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8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計壹點伍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之「以燒烤吸煙之方式」補充為「以燒烤吸食器吸煙之方式」、第10行之「為請緝獲」更正為「為警緝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進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麻藥、槍砲、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屠宰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1.564公克,驗餘淨重計1.53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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