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啟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黃明榮 拳頭都向抗告人頭部,並捉住抗告人頭部往桌角撞,要致抗告人於死地,而法院判決竟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黃明榮各打50大板,令人難以甘服。另黃明榮並無誠意與抗告人和解,且若有人想致抗告人於死,抗告人出於自我保護而想制住他,對方去驗傷沒有傷口,而也去告抗告人時,抗告人難道要忍住這口氣和解麼?為此請准予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准予上訴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而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及同法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復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
三、查本件原審99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判決,係於99年10月8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而被告之居所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其上訴期間至99年10月20日(非國定假日)已屆滿。又系爭判決正本亦於9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雲林縣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劉秋約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規定,亦屬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之住所位在雲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4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其上訴期間至99年10月21日(非國定假日)已屆滿。而被告遲至99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前開上訴狀可稽,不論以何送達日期計算,均已逾越上訴期間,故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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