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99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罪,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 林采莉吳婉榛李春美 等之請求,以被告身為會首,數次冒標行為,使其他活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得金額甚鉅,迄今未對告訴人李春美、吳婉榛、林采莉賠償,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被他人倒會週轉不靈,方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受損金額不低之犯罪結果,被告迄今未予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與原審並無二致,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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