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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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丁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丁財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併由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又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丁財於99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段○○○號之農地,見 莊文階 所有而放置於該農地之蓄電池2個具經濟價值,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將前開蓄電池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將前開竊得之蓄電池2個,攜往設於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7號之1正泰商行,售予不知情之 吳曉霞 變現花用。嗣經莊文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丁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蔡丁財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相符(參警卷第2頁至第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文階、證人即正泰商行員工吳曉霞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泰商行廢棄物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件、照片5張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丁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係國中畢業,未婚,前曾從事雜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雙親年已60餘歲,母親工作謀生,胞弟已成年,婚後在外就業,祖父與其等同住,並無其他須受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竊盜案件受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竊得財物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固減輕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猶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