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德穎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7日上午
7時40分許,在 陳世文 所經營設址在嘉義市○○路○○○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向陳世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1部,雙方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為1日,即自98年10月7日上午7時40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並當場繳交1日租金
2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機車,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經陳世文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樓,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514號卷第3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住居所。又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係於98年10月7日晚上11時租期屆滿後侵占該機車,該機車雖係在嘉義市所承租,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機車是在雲林縣斗六車站附近不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嘉義縣市侵占該機車,故尚難認本案之涉嫌犯罪地於本院轄區內之處所。再公訴人起訴於99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故被告之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應依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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