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1號原告 關淑雲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407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22,031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15,506元,綜合所得淨額1,210,528元,補徵稅額30,1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22,031元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
者。應以法律規定之尊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7及11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末項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另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扯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4-3條所明定。
⒉訴願決定書以「… 林興富 之所得及有關減免、扣除等事
項,自不得作為訴願人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基礎,所訴顯屬誤解法令。」為駁回之理由。但查本案係原告購屋利息支出被剔除,核與林興富之所得及有關減免、扣除等事項無關,訴願決定,顯有誤解。而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均未曾規定,符合受扶養親屬者設籍於該房屋,尚須申報於結算申報書之受扶養親屬上,否則,縱然符合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仍不得列報本人之購屋貸款利息,即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違法之核課甚明。
⒊綜上,原告居住配偶之父林興富位於台北市○○路○○○
號9樓之房屋,並設籍其上,而配偶之父林興富,設籍並居住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7房屋,既符合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卻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原告配偶之父林興富於扶養親屬上,即遽認不符規定,然並未說明其不合乎法律要件之依據,尚且,所得稅法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尚須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本人購屋貸款利息始得列舉扣除之規定,遽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7年度列報行為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0樓之7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22,031元,被告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符合受扶養身分之原告配偶之父設籍並確實居住該屋,被告要求尚須列報於同一申報書,已逾越本法規定,增加本法所無之限制云云,資為爭議。
⒊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係由納稅義務人併同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即綜合所得稅係以申報戶為報繳單位,合先陳明。次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欲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要件之一,須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⒋本件原告97年度列報行為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0樓之7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22,031元,惟查原告、其配偶 林青鋒 及其所列報受扶養親屬 關正盛關嘉慶林治宇關民修 當年度均未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核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訴稱系爭房屋有符合受扶養身分之原告配偶之父
設籍,被告要求尚須列報於同一申報書,已逾越本法規定,增加本法所無之限制乙節,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單位係以家庭為單位,所得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須於各該年度依規定將各類所得列入同一申報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之人,始有同法第17條免稅額及各類扣除額之適格,本件原告配偶之父林興富縱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資格條件,惟原告當年度既未將林興富列入同一申報戶並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則林興富之所得及有關減免、扣除等事項,自不得作為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基礎,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⒍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補徵稅額30,149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凌忠嫄 ,嗣訴訟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1屋為限。」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2款、第
3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7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22,031元,被告機關原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該址有其配偶林青鋒之父林興富設籍並確實居住該屋,請予以追認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扶養林興富,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五、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原告購屋利息支出被剔除,核與林興富之所得及有關減免、扣除等事項無關。而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均未曾規定,符合受扶養親屬者設籍於該房屋,尚須申報於結算申報書之受扶養親屬,本人購屋貸款利息始得列舉扣除。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22,031元,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是否適法?
(一)按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欲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要件之一,須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二)本件原告97年度列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7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22,031元,惟查原告本人、配偶及所列報受扶養親屬於當年度均未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符合受扶養身分之原告配偶之父設籍,被告要求尚須列報於同一申報書,已逾越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但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係由納稅義務人併同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即綜合所得稅係以申報戶為報繳單位。原告配偶之父林興富縱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資格條件,惟原告當年度既未將林興富列入同一申報戶並列報為受扶養親屬,則林興富之所得及有關減免、扣除等事項,自不得作為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基礎。
本件原告97年度列報行為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7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22,031元,惟原告、其配偶林青鋒及其所列報受扶養親屬關正盛、關嘉慶、林治宇、關民修當年度均未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核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不符,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22,031元,認並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30,149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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