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榮
劉啟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榮、劉啟明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明榮、劉啟明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大打出手,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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