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1號原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家慶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500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以收貨人「 顏景 紹」名義,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快遞香港產製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4/404/Y041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565Q1965),原申報第1項貨名為TOYS,數量為5PCE,未申報廠牌;第2項貨名為CARDREADER,數量為20BOX,未申報廠牌。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2項為任天堂GameBoyAdvance遊戲卡匣,數量為258PCE;嗣經商標權利人授權委任之代理人鑑定結果,確認來貨為仿品無訛,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7,040元。因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經被告機關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27,04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遭罰鍰227,040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書
中關於處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227,040元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品為仿冒品,且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27,04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貨物遭海關現場查扣後,才得知實到貨物有與
原所申報不符之情事,貨物並非原告所承攬、包裝及運送,也非原告所能預料與控制,依被告處分書之本案事實內容所列,原告當時所提供之「 顏景紹 」之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其確受顏景「鉊」委任報關…當以其為受處分人。
⒉原告之業務範圍單純為報關EDI傳輸,此貨物並非原告
所承攬,而原告所提供之「顏景紹」個案委託書,則是承攬業者與實際貨主連繫後所提供,而身為報關之原告,並無任何有效之工具或儀器可以偵查及判斷實際收件人之身分真假及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是否有誤,而被告既以無法證實,原告受託報關為由,卻做出對原告之處分認定,且如此高額罰款對原告而言實在太重與無辜。
⒊再原告前已將承攬業者所提供之「顏景紹」個案委託書
交付與被告,惟被告竟不予採納,且不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即逕對原告予以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⒋基上所陳,原處分顯有可議,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⒉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次查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另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⒊準此,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且應
切實核對委任書內容及詳實填報相關單據。本案原告以納稅義務人「顏景紹」名義向被告傳輸報運系案貨物進口且涉有虛報情事,惟經查其提供之委任書(卷2附件
3),所載委任人之姓名「顏景紹」與身分證字號查得資料(卷2附件4)比對顯不相符(應為「顏景『鉊』」),顯見原告雖提供委任書,卻內容記載不實。又報關業受託委任報關時,可要求委任人提供身分證明以供核對,訴訟理由稱「而原告所提供之『顏景紹』個案委託書,則是承攬業者與實際貨主聯繫後所提供」、「無任何有效之工具或儀器可以偵查及判斷實際收件人之身分真假」等節,實屬卸責之詞,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法自應負虛報責任。又原告縱使受承攬業者之委託代為報關,係屬渠與承攬業者之私法關係,宜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自不得以此冀邀免罰。況原告既以報關為常業,應與承攬業者訂有承攬合約,理應將相關規定明確告知承攬業者,並訂定違約時賠償事宜,以期承攬業確實履行。本案原告檢附之委任書未能證明確受委任之實,復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詳予查核其報運之貨物真正名稱、品質及數量後再據實申報,致生虛報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卸免行政罰責。從而,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 翁鈴江 ,訴訟中變更為曾瑞育,經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9年4月6日097年第00000000號函關於處罰鍰227,040元部分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
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及「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94年4月21日以收貨人「顏景紹」名義,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快遞香港產製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4/404/Y0411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565Q1965)乙批,原申報第2項貨名為CARDREADER,數量為20BOX,未申報廠牌。案經被告機關查驗及送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以實到來貨為仿冒任天堂Game
BoyAdvance遊戲卡匣,數量為258PCE,完稅價格共計227,
040元,因其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應由原告負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責任,被告機關乃依首揭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227,04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貨物遭海關現場查扣後,才得知實到貨物有與原所申報不符之情事,貨物並非原告所承攬、包裝及運送,也非原告所能預料與控制。原告並無任何有效之工具或儀器可以偵查及判斷實際收件人之身分真假及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是否有誤。原告前已將承攬業者所提供之「顏景紹」個案委託書交付與被告,被告逕對原告予以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品為仿冒品,且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27,040元,是否適法?
(一)本件原告於94年4月21日以收貨人「顏景紹」名義,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惟經查其提供之委任書(附原處分卷2第3頁),所載委任人之姓名「顏景紹」與身分證字號比對顯不相符(應為「 顏景鉊 」,原處分卷2第4頁),顯見原告雖提供委任書,卻內容記載不實,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法自應負虛報責任,則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二)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CARDREADER,原申報數量為20BO
X,經被告機關查驗及送商標權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實到來貨為仿冒任天堂GameBoyAdvance遊戲卡匣,數量為258PCE,完稅價格共計227,040元,此有緝私報告書等案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進口仿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且原告所提供之委任書內容記載不實,業如前述,實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三)次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2條第1、2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另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準此,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且應切實核對委任書內容及詳實填報相關單據。原告以納稅義務人「顏景紹」名義向被告傳輸報運系案貨物進口且涉有虛報情事,惟經查其提供之委任書,所載委任人之姓名「顏景紹」與身分證字號查得資料並不相符(應為「顏景『鉊』」),已如前述,顯見原告雖提供委任書,卻內容記載不實。又報關業受託委任報關時,可要求委任人提供身分證明以供核對,原告主張伊提供之『顏景紹』個案委託書,則是承攬業者與實際貨主聯繫後所提供、無任何有效之工具或儀器可以偵查及判斷實際收件人之身分真假云云,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法自應負虛報責任。
(四)又原告縱使受承攬業者之委託代為報關,係屬渠與承攬業者之私法關係,宜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自不得以此冀邀免罰。況原告既以報關為常業,應與承攬業者訂有承攬合約,理應將相關規定明確告知承攬業者,並訂定違約時賠償事宜,以期承攬業確實履行。本件原告檢附之委任書未能證明確受委任之實,復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詳予查核其報運之貨物真正名稱、品質及數量後再據實申報,致生虛報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卸免行政罰責。從而,被告機關依法處罰,洵無違誤。
(五)另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是被告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依法追徵或處罰,本案報運進口日為94年4月21日,嗣經被告機關查獲系爭違章事實後,據以論處,並於99年4月12日將處分書送達原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1第3頁),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5年期間,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為貨運承攬之快遞業者,對於報關相關法令當知甚詳,辦理報關時理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再向海關誠實申報;原告雖提供委任書,卻內容記載不實,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不符,實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是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進口仿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27,040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處罰鍰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