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時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
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時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時湧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應予刪除,第9行之「閉鎮性脊椎」應更正為「閉鎖性脊柱」,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理由部分補充「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溫翠蓉 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椎第二節閉鎖性脊柱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溫翠蓉,致其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
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同意以此2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本件車禍案件之損害賠償額度為認定,若超過2萬元,被告仍應予以補足,若不足2萬元,被告亦不請求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背面),非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意;5.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本件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既已收受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之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被告許時湧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時湧於民國103年3月2日晚間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與中山北路口欲右轉至中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至中山北路,適有行人溫翠蓉沿中山北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遭許時湧駕車碰撞倒地,受有腰椎第二節閉鎮性脊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溫翠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時湧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過失犯行。│├──┼──────────┼────────────┤│2│告訴人溫翠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現│││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場狀況。│││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4│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