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33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王若榆(即王美懿)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9,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13,694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