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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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送達代收人 林建德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JJ○○一三三五),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七三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述第一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在案,假扣押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之不動產。茲因現已無保全查封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四五號假扣押卷、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三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屬實。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此項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仍未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