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次領取退休金及保險給與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存入相對人儲蓄部,按月領取存款利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有訴外人 李自珍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上開優惠存款利息及其執行費合計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抗告人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本金質押借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然未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抗告人每月仍可領取利息一萬一千元不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抗告人循例向相對人領取利息時,相對人卻預留前述假扣押超支利息一千零七十三元,致抗告人僅領得一萬零八百零五元。抗告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請求發還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發還日止,優惠存款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利息,案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銀營㈡乙字第○九一○一○七七六二一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抗告人開立優惠存款時,與相對人簽訂約定書同意依照相對人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暨處理細則辦理,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又相對人辦理優惠存款質借,其利率係依據財政部及銓敘部會銜發布之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至於該規定是否適法,非相對人權責,是所請欠難照辦為由,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亦成立消費借貸。」而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顯與上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牴觸而屬無效,則相對人即應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牌定月利率千分之六抵銷借貸利息,是相對人上開函復否准抗告人申請發還溢抵利息,自有違背法令,抗告人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按即系爭函復)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發還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相對人牌定月利率百分之六超過優惠存款月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相對人依優惠存款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固係該辦法所稱之受理存款機關,惟核兩造間所簽訂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其內容仍不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是系爭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兩造間如就質借之利息應為若干而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起訴,自應裁定駁回之為由,作為其裁定之論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