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PUMA商標之運動服肆套、運動上衣壹件,均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更正如下:被告販賣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服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二、茲審酌被告販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品,不僅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更危害國家形象,惟被告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時日僅一日,時間甚短,且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