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歸還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九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祖 遺土地,民國卅八年間,為國軍占用做為雷區,設鐵絲網隔離,致伊祖先無法耕種農作物,致金門縣政府於四十三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實施,伊自得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張自四十八年六月卅日起,至五十八年六月卅日止(九八號土地),及自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一一八號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十年,得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九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因土地重劃登記為伊名義,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又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有矛盾,且未舉証証明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九八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變更之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其父親 李增 於廿幾年間開墾系爭土地,直至卅八年間由國軍占用為止,當時政府發給其父一張黃條,作為日後換領土地所有權狀之証明,但其已遺失,其自八十六年要為本件申請時,始前往系爭土地外圍未埋設地雷之土地種植牧草,而為訴之變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卅二至卅三頁),先予敘明。
五、按土地重劃區經施工整地之地段,其地形業已改變,原有土地界址範圍亦無從辨認,且地權已經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依法並以新分配土地視為原有土地,故已經依據重劃前登記之土地面積、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者,縱該原有土地以「重劃」、「劃餘地」、「逕為登記」等原因登記為「公有」,原土地所有人自無法再為主張權利申請歸還之餘地,此乃當然之解釋。查:系爭土地係六十年四月一日土地重劃後之劃餘地,登記為金門縣所有,重劃後之位置,非在重劃區之邊緣,與鄰地之界線均呈直線狀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後坵形圖可參(原審卷十六至十七頁、廿八頁、五七頁、八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六十年間參與土地重劃,核屬可採。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亦有參與重劃,並受分配新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十頁),其未能舉証証明政府確曾發給其黃條,供其日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故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前、後,均非上訴人或其父所有,實堪認定。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四月一日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自該日起,即無時效取得之適用。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主張其自四十八年至五十八年間是否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查:
㈠上訴人係廿九年五月卅日出生,主張於卅八年間國軍占用系爭土地前,因年紀小
,無法耕種,只是跟隨父親去系爭土地,國軍占有系爭土地,設置雷區後,又未從事耕作,直至八十六年間為申請本件所有權登記,始前往系爭土地外圍耕作(本院卷廿五頁、原審卷六頁),故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証明書(原審卷五四頁、廿五頁),証明上訴人自四十八年六月卅日至五十八年六月卅日止,占有系爭九八號土地,及自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占有系爭一一八號土地,與事實不符,核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第一項)。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第二項)」。上訴人主張其父自廿幾年間起,在系爭土地耕作至卅八年國軍占用時止,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逾十年,惟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仍須就其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無過失」,負舉証責任。上訴人之父於占有系爭土地時,既知其非所有人,則其占有之始即難謂為無過失,故上訴人之父占有系爭土地,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廿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繼承其父之瑕疵,即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亦應適用廿年之時效期間。惟上訴人之父自民國廿幾年迄卅八年間止,占有系爭土地尚未達廿年之取得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亦不能依上開占有之事實,主張時效取得。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占有系爭土地逾十年,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對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九八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段景榕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