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朝德豪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9號、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 林建鴻 、 黃定南 共同出資成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覓由 黃昱誠 負責招募機房話務人員及搬遷機房等事項; 廖重嘉 負責機房現場管理,並擔任集團會計,向林建鴻、黃定南支領機房成立資金,支付機房房租、電信網路、機房生活用品、三餐開銷及成員借支等費用並作帳; 吳崇熙 亦負責機房之現場管理; 陳浩偉 擔任電腦手,負責機房電腦軟硬體及通訊設備架構與設定、以不詳方式取得知名購物網站會員之客戶購物明細及個人資料、記錄統計各話務人員業績及製作詐騙績效表等事務。渠等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房屋成立詐欺機房(下稱 鶯歌 機房),嗣因鶯歌機房網路訊號不佳,於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機房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觀音機房,該機房104年12月24日許起開始對外詐騙,起訴書略載為104年12月23日起,應予補充)。 林家齊 (原名 林英豪 )於104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7日間,自花蓮北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覓機房、宿舍租屋處、匯款於機房成員等雜項事務。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法,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知名購物網站會員之客戶購物明細及個人資料後,由機房內經集中住宿管理之「一線話務人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去電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程序有誤、訂單錯誤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人員之機房內經集中住宿管理之「二線話務人員」,指示被害人匯付或存付款項至「美麗果」或「風生」等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下稱美麗果車行、風生車行)提供之人頭帳戶,復由美麗果或風生車行取得贓款,轉匯分散至其他人頭帳戶,末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定南收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贓款。而就鶯歌機房、觀音機房部分,依序為下列㈠、㈡所示犯行:
㈠鶯歌機房部分:
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廖重嘉、吳崇熙、陳浩偉,與鶯歌機房之一線話務人員 游博涵 、 吳建德 、 高資盛 、 洪啓禎 、甲○○、 冉啓年 ,二線話務人員 李英杰 、 王振逸 、 曾彥銘 、 江祐銓 ,及其他不詳成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
㈡觀音機房部分:
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廖重嘉(兼一線話務人員)、吳崇熙(兼二線話務人員)、陳浩偉,與觀音機房之一線話務人員 蔡秀玫 、游博涵、吳建德、 張慧芷 、高資盛、洪啓禎、甲○○、冉啓年、 葉家偉 、 陳政霖 、 蕭鈺明 、 周振輝 、 蔡嘉興 、 游子奇 、 黃冠綺 、 林尚謙 (原名 林雲風 ,兼二線話務人員,起訴書應予補充)、少年張○銘、少年簡○慶(依序為88年4月生、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觀音機房之成員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二線話務人員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 周文義 (起訴書誤載為一線話務人員)、 黃智文 (起訴書誤載為一線話務人員)、 黎克龍 、 吳昌衡 、 黃子端 ,及其他不詳成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及以擔任話務人員、提昇詐欺業績為目的進入觀音機房,其後與廖重嘉、吳崇熙共同負責外出採買機房物資之 陳俊宇 (起訴書略載為一線話務人員,應予補充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付或存付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至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
二、員警於105年1月5日13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觀音機房搜索,當場查獲廖重嘉、蔡秀玫、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張慧芷、高資盛、洪啓禎、甲○○、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周文義、葉家偉、陳政霖、蕭鈺明、周振輝、蔡嘉興、游子奇、黃智文、黃冠綺、林尚謙、陳俊宇、黎克龍、吳昌衡、黃子端、少年張○銘、簡○慶等31人,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下稱新莊宿舍)搜索,當場查獲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等4人,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關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廖重嘉、蔡秀玫、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張慧芷、高資盛、洪啓禎、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周文義、葉家偉、陳政霖、蕭鈺明、周振輝、蔡嘉興、游子奇、黃智文、黃冠綺、林尚謙、陳俊宇、黎克龍、吳昌衡、黃子端【下合稱林建鴻等32人】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有關少年張○銘、簡○慶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原訴緝字卷第1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11年2月21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緝字卷第146至149頁,有關補強證據部分,詳後二至四說明)。
二、基礎事實部分:㈠於104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14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1房屋成立之鶯歌機房,及因鶯歌機房網路訊號不佳,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營運之觀音機房,係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所成立之詐騙機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法,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知名購物網站會員之客戶購物明細及個人資料後,由機房內經集中住宿管理之「一線話務人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去電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程序有誤、設定錯誤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銀聯公司人員之機房內經集中住宿管理之「二線話務人員」,指示被害人匯付或存付款項至美麗果或風生車行等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美麗果或風生等車行取得贓款,將贓款轉匯分散至其他人頭帳戶,末由車手自人頭帳戶將贓款提領完畢。
㈡鶯歌機房成員以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件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
㈢觀音機房成員以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件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付或存付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至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
㈣員警於105年1月5日13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觀音機房搜索,
當場查獲被告甲○○、同案被告廖重嘉、蔡秀玫、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張慧芷、高資盛、洪啓禎、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周文義、葉家偉、陳政霖、蕭鈺明、周振輝、蔡嘉興、游子奇、黃智文、黃冠綺、林尚謙、陳俊宇、黎克龍、吳昌衡、黃子端、共犯少年張○銘、簡○慶等31人,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莊宿舍搜索,當場查獲同案被告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等4人,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㈤上㈠所示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犯少年張○銘、簡○
慶供、證述在案(證據、卷證頁碼均參同附表所載),復有證人即鶯歌機房不知情之屋主 蔡世賓 、觀音機房不知情之屋主父親 郭萬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739號卷【下稱偵8739卷】二第58至59、63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載),另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㈡、㈢所示事實,有如附件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上㈣所示事實,有關於新莊宿舍之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關於觀音機房之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據(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1069卷】一第8至25頁、卷十二第311至329頁、偵8739卷二第168頁、原訴字卷一第131至168頁)。且上開各節,均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㈥又觀音機房於104年12月20日成立,於104年12月24日起對外
詐騙等情,有一線、二線人員業績統計總表、員工借支表、大船入港業績登記表可參(偵1069卷一第196至202頁、卷八第30至33頁、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偵8739卷一第313至3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鴻、廖重嘉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偵1069卷十二第244頁),起訴書略載觀音機房係於「104年12月23日」成立,應予補充更正。
而本案詐欺集團就詐騙所得預定之分配方式,係由大陸地區美麗果或風生等車行收取贓款,扣除13%至14%之抽成,交回臺灣地區由同案被告黃定南收取。同案被告黃定南收取款項後,擬分配於一線話務人員、二線話務人員詐騙總金額各10%作為業績獎金,剩餘金額扣除機房營運成本後,其中三成由同案被告廖重嘉、吳崇熙平分;其中七成由同案被告林建鴻、黃定南平分等情,為同案被告林建鴻於羈押訊問中(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下稱偵聲21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同案被告黃定南於警詢、羈押訊問中(偵1069卷六第112頁反面、卷十一第119頁、偵聲21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同案被告廖重嘉於警詢、羈押訊問中(偵1069卷八第18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下稱偵聲22卷】第14頁反面)供、證述明確,並由同案被告林建鴻、黃定南、廖重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確認在案(原訴字卷十一第265頁),且有同案被告黃定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佐(偵1069卷十一第130至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有關被告甲○○參與鶯歌機房、觀音機房之分工事務、時間或代號(鶯歌機房、觀音機房一線話務人員):
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代號為「石頭」,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在案(偵1069卷十二第99、139頁、原訴緝字卷第11頁)。被告甲○○於鶯歌機房、觀音機房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重嘉於偵查中(偵1069卷十二第24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崇熙於警詢中(偵1069卷八第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資盛於警詢中(偵1069卷十二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等證述可憑。
而依卷附一線、二線人員業績統計總表、員工借支表、大船入港業績登記表(偵1069卷一第199頁、卷八第32頁、卷二第34頁反面、偵8739卷一第313至320頁),可見被告甲○○至遲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月5日觀音機房為警查獲時止,均在鶯歌機房、觀音機房擔任一線話務人員,且於104年12月9日起即有向本案詐欺集團借支之紀錄,被告甲○○於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時,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鶯歌機房、觀音機房)之一線話務人員,應堪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㈠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實施電話或網路通
訊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屬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且在電信機房之運作上,詐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而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電話、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又為躲避追緝調查,輒需持續不斷尋覓、承租適合之機房地點及搬遷機房。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負責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之人、負責招募話務機手、尋覓機房地點、搬遷機房之人等,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林建鴻、黃定南出資成立機
房,覓由同案被告黃昱誠負責招募機房人員及機房搬遷;同案被告廖重嘉負責機房現場管理,並擔任集團會計,支領機房成立資金,負責支付機房房租、電信網路、機房生活用品、三餐開銷及成員借支等費用並作帳;同案被告吳崇熙亦負責機房現場管理;同案被告陳浩偉擔任電腦手,負責機房電腦軟硬體及通訊設備架構與設定、以不詳方式取得知名購物網站會員之客戶購物明細及個人資料、記錄統計各話務人員業績及製作詐騙績效表等事務;同案被告陳俊宇因前有詐欺機房經驗,原以擔任話務人員、提昇詐欺業績為目的進入觀音機房,其後轉為負責與同案被告廖重嘉、吳崇熙外出採買機房物資。同案被告林家齊則在觀音機房運作期間,負責協助尋覓機房、宿舍承租處、匯付款項於機房成員等雜項事務。被告甲○○、同案被告蔡秀玫、游博涵、吳建德、張慧芷、高資盛、洪啓禎、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周文義、葉家偉、陳政霖、蕭鈺明、周振輝、蔡嘉興、游子奇、黃智文、黃冠綺、林尚謙、黎克龍、吳昌衡、黃子端、共犯少年張○銘、簡○慶等分別擔任鶯歌機房或觀音機房內之一、二線話務人員(同案被告林建鴻等3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犯少年張○銘、簡○慶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欺方法,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知名購物網站會員之客戶購物明細及個人資料後,由機房內「一線話務人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去電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程序有誤、設定錯誤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銀聯公司人員之機房內「二線話務人員」,指示被害人匯付或存付款項至美麗果車行或風生等車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美麗果或風生等車行取得贓款,將贓款轉匯分散至其他人頭帳戶,末由車手自人頭帳戶將贓款提領完畢,輾轉交回由同案被告黃定南收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機房內之成員,對於該集團如何施用詐術、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顯有認知,且分層分工,在新莊宿舍端有出資老闆、招募成員及搬遷機房者、尋覓機房地點及處理集團雜務之人等;在機房端則有現場管理者、採買、電腦手、一、二線話務人員等,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或相互為輔,堪認渠等於加入參與詐騙期間,與同期間集團內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就鶯歌機房所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廖重嘉、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高資盛、洪啓禎、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及其他不詳成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就觀音機房所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建鴻等32人、共犯少年張○銘、簡○慶及其他不詳成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雖非由被告甲○○實際撥打電話詐騙,然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一、二線話務人員,經集中在機房內住宿管
理,不得外出,機房成員食宿及生活所需均由集團張羅,購買香菸或其他物品須記帳於員工借支表,僅有同案被告廖重嘉、吳崇熙、陳俊宇可外出採買機房所需物資。每星期約開放1至2次與外界聯繫,由同案被告廖重嘉詢問對外聯繫需求後,再以其所保管電腦設備之網路電話對外聯繫,詐騙時間為晚班即每日15時至21時等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重嘉於警詢、偵查中(偵1069卷八第16至18、191頁、卷十二第2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崇熙於警詢中(偵1069卷八第13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資盛於警詢中(偵1069卷四第5頁反面)供、證述明確。又本案詐欺集團所鎖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係由電腦手即同案被告陳浩偉負責提供分派,由一線話務人員依網路購物商城會員名冊上電話致電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網路購物程序有誤或設定錯誤,若大陸地區民眾相信,再將電話轉接於二線話務人員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南於警詢中(偵1069卷六第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崇熙於警詢中(偵1069卷八第134至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興於警詢中(偵1069卷九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等證述可參。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內一線人員、二線人員均有多人等節,亦有一線、二線人員業績統計總表、大船入港業績登記表可憑(偵1069卷一第196至202頁、偵8739卷一第313至320頁)。
⒉依前開詐騙流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加入人身
自由受限、管理甚屬封閉、嚴謹之機房時,均應知悉該等機房係從事詐騙他人之事務,而機房內需大量一線話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藉此篩選過濾找出信以為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而轉接至二線話務人員接手,引導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將金錢匯、存入人頭帳戶。一、二線話務人員既以實施詐騙為目的,加入機房整體運作,於詐欺機房營運期間,更以話務人員身分,隨時在機房內處於致電詐騙被害人之待命狀況,自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有未親自撥打接聽電話之情形,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附件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雖非由被告甲○○實際撥打電話詐騙,然被告甲○○仍負共同正犯責任,應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就鶯歌機房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觀音機房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行為時,均尚無涉嗣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建鴻、黃定南、
黃昱誠、廖重嘉、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高資盛、洪啓禎、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與及其他不詳成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建鴻等32人、共犯少年張○銘、簡○慶及其他不詳成員、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各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觀音機房成員少年張○銘、簡○慶依序為88年4月生、87年10月
生,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偵1069卷二第153至154頁、卷三第15至17頁),然查: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案發時固為成年人(參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原訴緝字卷第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共犯張○銘、簡○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訴緝字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少年張○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由網路上不詳年籍男子「 阿龍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龍」當時問我與少年簡○慶想不想賺錢,有包吃包住又可賺業績獎金的工作,並提到要滿18歲才能做,但「阿龍」沒有問我年紀。我依約前往桃園火車站後,由「 嘉哥 」(即同案被告廖重嘉)接應我、問我姓名,帶我去觀音機房上班,一直到查獲止都沒有離開,觀音機房不能自由進出,我至少在104年12月25日前就已經進去了。當時「嘉哥」沒有問我年紀或就學狀況,亦未要求看我證件,後來集團內有人問我是否成年,我說我成年了,本案詐欺集團內應該沒有人知道我未成年等語(偵1069卷二第141至148、171至174頁、原訴字卷九第390至397頁),及證人少年簡○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少年張○銘為朋友,看到網路上有1位「阿龍」說有工作,包吃包住,我們覺得很不錯,就透過「阿龍」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阿龍」有說年齡限制要18歲,但我跟「阿龍」說我滿18歲了。「阿龍」與我們約在桃園火車站,後來由「嘉哥」接應去了觀音機房,「嘉哥」沒有跟我確認年紀或證件,我至少在104年12月21日前就跟少年張○銘同時進去,去了之後不能離開。機房內沒有人問我究否成年或就學、在學狀況等語(偵1069卷三第3至10、38至41頁、原訴字卷九第399至403頁),均無不符。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或預見少年張○銘、簡○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就被告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其與少年張○銘、簡○慶共犯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⒉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邇來詐騙歪
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社會深惡痛絕。被告甲○○貪圖私利,共組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所為當非輕微。然查:
⑴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依序為人
民幣2,499元、1萬元、6,000元、1,900元、1,600元,金額非鉅,惟因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縱有和解賠償之意,亦無從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賠償。
⑵本院衡酌:被告甲○○僅為鶯歌機房、觀音機房中之一線話務
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甲○○就本案所犯,未實際獲取報酬即經查獲(詳後犯罪所得部分論述)。依被告甲○○犯罪之具體情狀,併考量其將來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確有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共組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以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家人、現有工作,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收入情形(原訴緝字卷第149頁)、偵查階段所陳生活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斟酌被告甲○○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悔悟之心;案發時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致無法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主刑部分)」欄內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1月2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轄下機房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甲○○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甲○○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就被告甲○○所宣告之主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准否,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甲○○行為時雖係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物,均非對被告甲○○所扣押之
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或被告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至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就詐騙所得預定之分配方式,係由大陸地區美
麗果或風生等車行收取贓款後,先扣除13%至14%之抽成,再交回臺灣地區由同案被告黃定南收取。同案被告黃定南收取款項後,擬分配於一線話務人員、二線話務人員詐騙總金額各10%作為業績獎金。剩餘金額扣除機房營運成本後,其中三成由同案被告廖重嘉、吳崇熙平分;其中七成由同案被告林建鴻、黃定南平分等情,已於前所認定。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有關本案5筆詐騙,我沒有實際
領到話務手報酬等語(原訴緝字卷第11頁),而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已發放本案5次詐欺犯罪之話務人員報酬,並無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範圍與主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起訴之被告範圍主文(主刑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鶯歌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朱秀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秀勇部分)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廖重嘉、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高資盛、洪啓禎、甲○○、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備註: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廖重嘉、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高資盛、洪啓禎、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林家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2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觀音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林小明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小明部分)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廖重嘉、蔡秀玫、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張慧芷、高資盛、洪啓禎、甲○○、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周文義、葉家偉、陳政霖、蕭鈺明、周振輝、蔡嘉興、游子奇、黃智文、黃冠綺、林尚謙、陳俊宇、黎克龍、吳昌衡、黃子端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備註:同案被告林建鴻等32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3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觀音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商文婷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商文婷部分)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廖重嘉、蔡秀玫、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張慧芷、高資盛、洪啓禎、甲○○、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周文義、葉家偉、陳政霖、蕭鈺明、周振輝、蔡嘉興、游子奇、黃智文、黃冠綺、林尚謙、陳俊宇、黎克龍、吳昌衡、黃子端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備註:同案被告林建鴻等32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4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觀音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賀亦波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賀亦波【起訴書誤載為「 賀逸波 」】部分)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廖重嘉、蔡秀玫、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張慧芷、高資盛、洪啓禎、甲○○、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周文義、葉家偉、陳政霖、蕭鈺明、周振輝、蔡嘉興、游子奇、黃智文、黃冠綺、林尚謙、陳俊宇、黎克龍、吳昌衡、黃子端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備註:同案被告林建鴻等32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5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觀音機房成員詐欺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張濤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濤部分)林建鴻、黃定南、黃昱誠、林家齊、廖重嘉、蔡秀玫、吳崇熙、游博涵、吳建德、張慧芷、高資盛、洪啓禎、甲○○、冉啓年、李英杰、王振逸、曾彥銘、江祐銓、陳浩偉、周文義、葉家偉、陳政霖、蕭鈺明、周振輝、蔡嘉興、游子奇、黃智文、黃冠綺、林尚謙、陳俊宇、黎克龍、吳昌衡、黃子端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備註:同案被告林建鴻等32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本案相關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供述證據名稱相關筆錄(卷證頁碼)1同案被告林建鴻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296至297頁)⑵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65至268頁)⑶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93至294頁)⑷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⑸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1卷第7至9頁)⑹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訴字卷九第384至390、451至453頁)2同案被告黃定南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110至114、117至12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161至162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59至262頁)⑷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118至127頁)⑸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95至296頁)⑹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1卷第10至12頁)3同案被告黃昱誠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298頁)⑵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299至302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320至321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51至53頁)⑸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57至265頁)⑹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66頁)⑺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92頁)⑻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28至31頁)4同案被告林家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91頁)⑵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92至98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107至108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46至248頁)⑸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84至91頁)⑹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92至93頁)⑺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90至291頁)⑻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26至27頁)5同案被告廖重嘉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195至20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230至23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11至114頁)⑷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14至29頁)⑸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八第125頁)⑹10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190至191頁)⑺105年1月25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八第197至198頁)⑻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⑼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4至15頁)⑽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訴字卷九第427至439頁)6同案被告蔡秀玫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235至24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271至273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20至122頁)⑷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66至71、73至77頁)⑸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八第123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6至17頁)7同案被告吳崇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124至13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158至160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49至151頁)⑷10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134至147頁)⑸105年1月22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八第176至177頁)⑹10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181至183頁)⑺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32頁)⑻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十二第143至144頁)⑼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32至34頁)⑽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訴字卷九第440至450頁)8同案被告游博涵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163至17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197至199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57至159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95至106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4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2至23頁)9同案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83至9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119至12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41至143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60至72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3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0至21頁)10同案被告張慧芷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241至248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274至276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72至174頁)⑷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225至236頁)⑸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3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6至27頁)11同案被告高資盛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3至1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41至42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26至128頁)⑷105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10至219頁)⑸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12同案被告洪啓禎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107至114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137至13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57至59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28至31頁)⑸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32至38頁)⑹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九第93至94頁)⑺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8至9頁)13被告甲○○於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六第47至5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六第5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38至240頁)⑷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十二第139至140頁)⑸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20至22頁)14同案被告冉啓年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120至127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158至160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五第162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05至207頁)⑸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至11頁)⑹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36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32至33頁)15同案被告李英杰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200至207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230至232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22至224頁)⑷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35至43頁)⑸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37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8至19頁)16同案被告王振逸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79至9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113至115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五第117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96至198頁)⑸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1至10頁)⑹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5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30至31頁)17同案被告曾彥銘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3至13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五第36至3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84至185頁)⑷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258至266頁)⑸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4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8至29頁)18同案被告江祐銓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41至48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72至74頁)⑶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五第76頁)⑷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08至183頁)⑸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289至300頁)⑹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7至38頁)⑺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6至17頁)19同案被告陳浩偉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165至17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195至197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13至216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130至135、159至164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5頁)⑹105年3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243至245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34至35頁)20同案被告周文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3至7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36至37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30至33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203至212頁)⑸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85頁)21同案被告葉家偉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46至5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70至7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37至39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234至237頁)⑸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八第238至244頁)⑹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86頁)⑺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4至5頁)22同案被告陳政霖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74至78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103至104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45至47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4至13頁)⑸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九第87至88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6至7頁)23同案被告蕭鈺明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178至185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207至20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71至73頁)⑷105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53至62頁)⑸105年1月2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九第90至91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0至11頁)24同案被告周振輝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211至22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249至250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63至65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107至117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272至273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2至13頁)25同案被告蔡嘉興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253至26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287至28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77至79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139至151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九第274至275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14至15頁)26同案被告游子奇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44至5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78至79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83至85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176至185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277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6至7頁)27同案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82至89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114至115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89至91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210至220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278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8至9頁)28同案被告黃冠綺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118至122、124至126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150至151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97至99頁)⑷105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九第242至250頁)⑸105年1月27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九第279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0至11頁)29同案被告林尚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五第235至242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五第268至270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30至232頁)⑷10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66至68、90至95頁)⑸105年2月1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二第138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36至37頁)30同案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六第54至6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六第86至89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249至252頁)⑷105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65至74頁)⑸105年1月30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288至289頁)⑹105年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15卷第23至25頁)31同案被告黎克龍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154至161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190至192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04至107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1至8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1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2至13頁)32同案被告吳昌衡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45至57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79至80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34至136頁)⑷105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30至38頁)⑸105年1月28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第172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18至19頁)33同案被告黃子端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四第202至209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四第236至238頁)⑶105年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163至166頁)⑷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十第192至203頁)⑸10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偵1069卷十一第36頁)⑹105年3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2卷第24至25頁)34共犯少年張○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二第141至148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二第171至174頁)⑶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訴字卷九第390至397頁)35共犯少年簡○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⑴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9卷三第3至10頁)⑵105年1月6日偵查筆錄【具結】(偵1069卷三第38至41頁)⑶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原訴字卷九第399至403頁)附表三(本案相關非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證據名稱卷證頁碼1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偵1069卷一第26至32頁2網路電話話務系統通聯紀錄偵1069卷一第33至76頁3糾正話務人員缺失便條偵1069卷一第78頁4一、二線轉單及被害人資料偵1069卷一第79至95頁5詐欺講稿偵1069卷一第127至195頁6手寫機房遭查獲之應對處置措施偵1069卷一第210至211頁7鶯歌機房、觀音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偵8739卷一第332至337頁8中華電信裝機、繳費通知偵1069卷一第212至213頁9家和有線電視查詢資料偵8739卷一第338頁10詐騙機房開銷帳本及發票單據偵1069卷一第214至221頁11觀音機房查獲現場照片及室內位置圖偵1069卷一第222至248頁12黃定南、吳崇熙、蔡秀玫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偵1069卷六第140至159頁13廖重嘉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8739卷一322至331頁14網路購物訂購資料偵1069卷一第96至126頁15一線、二線人員業績統計總表偵1069卷一第196至202頁16詐欺集團業績簡要紀錄、成員對外代號、打掃分工表、空白業績統計表、員工借支表(扣案紙本資料)偵1069卷二第31至35頁17蕭鈺明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糾正缺失便條偵1069卷二第193頁18蔡嘉興手寫講稿偵1069卷二第270至272頁19少年簡○慶手寫講稿偵1069卷三第21頁20詐騙紀錄偵1069卷三第22頁21高資盛手寫講稿偵1069卷四第24至25頁22記載詐欺集團帳務、營運資料之筆記本5本翻拍照片偵1069卷六第196至251頁23林建鴻與黃定南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1069卷六第252至283、287頁24林家齊筆記本內手寫筆記偵1069卷六第319頁25遭詐騙之電話號碼及通話紀錄一覽表偵1069卷七第275至277頁26詐欺講稿偵1069卷七第281至285頁27員工借支表(自附件三編號64隨身碟檔案取證列印資料)偵1069卷八第30至33頁(扣案紙本員工借支表另見本附表編號16)28本案詐欺集團與美麗果車行、風生車行帳目總表偵1069卷八第52頁29詐欺機房帳本偵1069卷八第61至63頁30手寫筆記(記錄收支及支付寶操作方式、逐日帳本)偵1069卷八第109至117頁31吳崇熙帳本1本偵1069卷八第161至168頁32詐欺集團成員帳戶操作說明文件偵1069卷八第169至170頁33詐欺講稿偵1069卷九第73至77頁34蔡嘉興詐騙語音檔目錄擷圖偵1069卷九第145頁35「小博」、「小胖」、「 阿明 」、「它口」詐欺講稿偵1069卷十第108頁36「夏恩」詐欺講稿偵1069卷十第205至211頁37林家齊手機內通訊軟體、照片擷圖偵1069卷十一第94至96頁38林家齊匯款帳戶、租屋處手寫筆記偵1069卷十一第97至106頁39林家齊所持詐欺集團飲食、交通、洗衣等收據、收支簿影本偵1069卷十一第107至113頁40黃定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1069卷十一第128至131頁41林建鴻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1069卷十一第201至256頁42黃昱誠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語音訊息譯文偵1069卷十一第278至287頁4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起訴書偵1069卷十二第296至309頁44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個人資料偵8739卷一第129至283頁45詐欺講稿偵8739卷一第285至306頁46大船入港業績登記表偵8739卷一第313至3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