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翔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翔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偵查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損害如上述,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就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