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岡本保險套、DUREXKY潤滑劑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賠償店家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岡本保險套、DUREXKY潤滑劑各1盒,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