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 魏德和
(兼 魏俊雄 、 魏鴻傑 、 魏志勤 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收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同年7月28日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8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09年8月22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休息日,應順延至109年8月24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26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以為新事證應重新提起訴訟,也在期限內提出訴狀,惟收件審查單位告以一事不二審,經與律師研究,乃委託律師提出抗告,並撤回起訴。但律師代為提出之抗告卻超過期限兩日,本徵收案乃所有地主之權益,律師未盡職責計算正確期間,導致超過兩日,但抗告人確已在期限內提出起訴狀,顯已表達聲請再審(抗告)之意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係於109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期間之末日109年8月22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應以同年月24日(星期一)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26日始提出抗告狀(未委任律師),有原審總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主張其確已在期限內提出起訴狀,表達聲請再審(抗告)之意等語,然其所稱之起訴,業經抗告人於109年8月19日撤回,無從執為其已合法提起抗告之憑據。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執實體爭議事項,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