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 羅大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陳情主張略以: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與洗錢集團掛勾,涉入集體殺人案,提出檢舉並請提供保護等語。案經相對人所屬公共事務室以108年10月18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3560號牋函(下稱系爭函文1)回復略以:所陳事項既已向檢察機關申告,如有陳述意見或事證資料,請逕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倘另有人身安全疑慮,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俾獲直接處理等語。抗告人再於108年10月23日及24日具函主張相對人承辦人員違法吃案,受理陳情案件未依法呈報等語。案經相對人所屬公共事務室以108年11月1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7450號牋函(與系爭函文1下合稱系爭函文)回復略以:所陳事項,相對人前於10月18日函復有案,仍請參考等語。嗣抗告人於108年11月6日再向相對人提具「訴願書」主張略以:請確實調查相對人承辦人員違法吃案情事,並請重新辦理其所提陳情案件,同時申請到府陳述意見等語。案經相對人所屬公共事務室以108年11月15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23110號牋函復稱:所陳事項,前於10月18日、11月1日二度函復說明,嗣後如再以同一事項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將不再答復等語。抗告人復於108年11月18日、28日分別寄達「訴願補充理由」主張相對人違法處理陳情案件等語,未獲相對人回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8年10月15日、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7日、11月18日以及11月28日的陳情,應作成准予下命處分的行政處分,2020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無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誤將本件以陳情案件處理,逾3個月不作為,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具備起訴要件。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忽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0條規定申請至行政法院書記官前陳述意見及所提之異議,在相對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無法提出卷證,只提出行政訴訟答辯書佐以3張偽造之公文書之情況下,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行政機關所屬人員與洗錢集團掛勾涉案提供保護並檢舉,請確實調查並重新辦理陳情案件,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函復,無非係就抗告人陳情查明事項所為之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是雖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函文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請或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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