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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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氏,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回臺居住,且於上開時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八0一四五00一號函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證人 張鴻澤 即原告之弟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但說不習慣,後來說要回去探親,回去後就沒有回來,也已回去好幾年了等語。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拒不入境,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