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瑛鍈 被告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強制執行圍籬拆遷之工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若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著有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六號判例。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台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預定地所徵收之土地,在徵收期限將屆之時(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未依法實際使用,本土地所有權人有權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本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買回之申請書,尚未有結果,然被台北市政府竟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強制執行圍籬拆遷之工程,因礙於情事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然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新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因司法院尚未明定施行日期,故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況且本件老松國小預定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五八○九二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及提存完畢,所有權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徵收案件已確定,買回案件僅在訴願中,尚未繫屬本院,況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強制執行圍籬拆遷之工程,原告聲請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