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聲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判決原本,應於宣示判決之日交付法院書記官。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書正本末行記載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係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之日期,並非法官交付裁定原本日期,原確定裁定並未違背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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