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扣除在途期間五日,亦已逾期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所持理由雖然有誤,但結果並無不合,仍非不可維持。抗告論旨謂: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