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有貴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謂扣案之扳手與螺絲起子各二支、鑰匙四支,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甲○○及其同案被告 林建興 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主文並未為沒收之宣告,揆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於理由三內說明「扣案之扳手與螺絲起子各二支、鑰匙四支,均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所有及同案被告林建興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然於主文內並未為沒收之宣告,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