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自訴甲○○誣告案件,對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確定判決究於何時確定﹖距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聲請再審時,是否已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誣告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抗告人有無上開不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原審未先為該項程序上調查,遽就實體上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該項不當,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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