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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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5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00000、2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棋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棋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0日,分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張棋雄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張棋雄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生掩飾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洪聖宸 、 盧啟超 、 李敏瑜 及 蘇柏寰 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張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惟仍辯稱:伊係因為要貸款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伊也是受騙云云。
二、惟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4月10日,分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張棋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啟超於警詢及偵訊,洪聖宸、李敏瑜及蘇柏寰於警詢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5049號卷《15049號偵卷》第13至24頁、第89頁,107年度偵字第18252號卷《下稱18252號偵卷》第2至3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9773號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對帳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5049號偵卷第27至35頁、1825
2號偵卷第18頁,19773號偵卷第4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抑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詳敘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進而決定究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貸與人或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俾創造虛偽金流或薪酬收入穩定之假象,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因此,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要辦理債務整合才提供
帳戶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反面),惟查,被告自承:「(工作經歷?)工作約有10年,做粗工、工廠、計程車車行。(有無去銀行借貸過?)借過信貸、車貸。(依你在銀行借貸之經驗,是否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沒有」、「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密碼、金融卡,當下我有覺得很奇怪」等語(見18252號偵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常情不合,則其對於他人取得其申辦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其猶任意交付其申辦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又被告自承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要幫其作薪轉證明,三個月後再向一般公司融資等語(見15049號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係委託他人製作虛偽不實薪資轉帳證明,藉由虛偽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貸款單位,以圖貸款單位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主觀上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該他人對於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系爭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更是顯見其於交付帳戶當時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他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並非不能預見。因此,被告既可認知該等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併藉由其同時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一般人多
會提供有資金往來之薪資帳戶,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做為償債能力及風險評估的參考,而非如被告所為,以其未使用、未有資金流動之帳戶(見18252號偵卷第11頁),作為其基本財力之證明文件。況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對其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為一定之瞭解始有可能,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卻自承對其委託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更未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見15
049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19773號偵卷第15頁),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不符。況被告供稱其已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反面),然倘被告果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既自承已感到異常(見1825
2號偵卷第39頁反面),衡情定會將其與對方之聯繫情形或證明文件完整保留,以供檢警日後得以追查,但卻未保留任何申辦信用貸款之聯繫資料或證明文件,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因為要貸款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去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被告與被害人蘇柏寰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然與被害人洪聖宸、盧啟超及李敏瑜未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8至80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款被告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金融卡提領,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有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在卷可稽(見18252號偵卷第15頁),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伍、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及林欣怡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洪聖宸│佯稱網路購物│107年4月10日17時17分│1萬7,202元│18252號偵卷第18││││發生錯誤│││頁│├──┼────┼──────┼───────────┼─────────┼────────┤│2│李敏瑜│佯稱網路購物│107年4月10日17時24分│9,123元│15049號偵卷第29││││發生錯誤│││頁│├──┼────┼──────┼───────────┼─────────┼────────┤│3│ 盧敏超 │佯稱訂購發生│107年4月10日18時25分│1萬4,204元│15049號偵卷第27││││錯誤│││頁│├──┼────┼──────┼───────────┼─────────┼────────┤│4│蘇柏寰│佯稱網路購物│①107年4月10日17時18│①2萬9,920元│19773號偵卷第45││││發生錯誤│分││頁│││││②107年4月10日17時36│②2萬7,985元││││││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
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