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兆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兆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馬兆強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侵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前次定應執行之刑度、行為次數及各次侵害法益種類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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