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方盈於民國107年2月8日15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並過路口後長壽陸橋下涵洞之左、右側係各設有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應朝右向行車之「單行道」標誌,此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即「禁止左轉」,至應朝右向行車之「單行道」標誌則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即「朝右向」行車,俾免與順向之來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原擬前行之涵洞下道路封閉,詎疏未注意,輒貿然左轉後逕沿長壽路逆向行駛,迨趨臨長壽陸橋下彎入另一涵洞口之轉角處時,卒與沿長壽路順向行來而甫出該涵洞口且過彎之由 簡詩達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簡詩達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肱骨骨折、左手壓砸傷合併第2、3、4、
5掌骨骨折之傷害。事發後,王方盈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打電話具名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詩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各規定甚明。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詩達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該證人於應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簡詩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之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簡詩達前揭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因之,證人簡詩達上開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且秉前述證人簡詩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等同一理由,是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之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承辦員警 蘇品華 到場處理時,依在現場實見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固同為傳聞證據,然審判中業據傳喚蘇員到庭作證,又此不祇使之詳陳各該圖、表製作之過程並直接聽取其若此證詞,更賦與被告對之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俾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再此反對詰問之範圍且兼括及於前揭圖、表之內容,既如是,則囿於無從踐行直接、言詞審理,暨未能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難以藉此核實證詞憑信性之困,故傳聞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之立法定制目的當不復存,因之,非僅已無排除之必要,尤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是上陳圖、表自咸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依法猶應製作病歷,則該病歷當同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再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與之勢具同質性,要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準此,告訴人前去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據診斷結果覈實記載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援用之現場兼車損照片,均係以機械拍攝鏡頭當時所對之客觀實存景像,並非藉助人之感官經觀察、記憶、轉述,奠此精神、思維作用而得,抑且,各該景像之內容即為待證事實本身,猶非以內容呈顯之「陳述」果否為真俾證明另一待證歷史事實之存否,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可認之有何偽造、變造、移花接木,或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經由不法、不當之方式取得之情事,因之,前述照片同胥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載有關被告王方盈於前揭日、時,騎駛K9R-057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惟因原擬前行之涵洞下道路封閉,遂左轉後逕沿長壽路逆向行駛,迨趨臨長壽陸橋下彎入另一涵洞口之轉角處時,卒與沿長壽路順向行來而甫出該涵洞口且過彎之由告訴人騎駛之000-DS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簡詩達頓時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復此亦經證人簡詩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品華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詳確,此外,尚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兼車損照片18張為憑,稽此可徵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俱存,殊值採信。
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陳傷害之事實,則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足證。至桃園市○○區○○○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於過路口後長壽陸橋下涵洞之左、右側係各設有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應朝右向行車之「單行道」標誌,該涵洞下之道路並已封閉之情,復有前引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甚明,而被告騎駛機車途經之同心二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於過路口後長壽陸橋下涵洞之左、右側既各設有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應朝右向行車之「單行道」標誌,則其依法自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進言之,即縱處原擬前行之涵洞下道路經封閉之境,俟進入路口輒猶祇得右轉以遵循法定之方向,殊不得恣意左轉而逆向行車,俾免與順向之來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再當時雖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述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係設有何種標誌及所設各種標誌揭示之意涵,況右轉後,只須繞道較遠亦可通達原擬直行欲至之處,此據證人蘇品華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見其尤非受制於實存環境之迫遂身陷不得不然之困,是要無不能注意應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左轉後逕沿長壽路逆向行駛,若此行徑顯係唯圖本身近便之己利乃罔顧公眾之道安,直以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壑之自私舉措,既卒肇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再即便當時果存有多人違規左轉逆向行車之事,然積非不能成是,眾人之不軌無以反轉為正道,群體之不法更不足援為掩飾己為敗行之遮羞布,因之,被告自甘盲從而隨汙波逐濁流,馴致衍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咎當然在己,夫復尤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並持「我是看到別人彎我就跟著彎」乙語置辯,純屬卸責且不值識者一哂之飾詞,委無足採。
三、順向行車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他用路人必遵規而不致逆向行車,另雖對被告違規逆向之路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嗣容有另方或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害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告訴人未出涵洞前,視線、視野因受限於彎角之阻礙,顯無從發現洞外已有逆向之來車,再其甫出涵洞口且過彎時既隨與被告發生擦撞,是此猶不過轉眼瞬間之事,稽此可徵值被告違規逆向之跡乍現映入告訴人之眼簾時,在時間上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告訴人皆乏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
四、末以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方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唯圖一己近便之私利而違規逆向行車之危險性至高,是因此引發事故之過失情節自重,更致告訴人成傷甚重,復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想方設法希能善後撫咎、弭損之摯誠,不寧唯是,事後且夸夸其詞否認為有過失,不僅未見知錯、認錯、悔錯、改錯之意,尤現其存具極為偏差之道安觀念,倘任令固持若此謬見並續駕車輛參與大眾交通,不啻宛如失序、脫韁之路上筮人惡獸般,終將又肇致何種嚴峻之後果,誠屬不堪想像,因之,為謀用路公眾之安全起見,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記取教訓,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導正觀念兼杜覆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沒有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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