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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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棋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2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棋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7年4月10日,分別致電 洪聖宸李敏瑜盧啟超蘇柏寰 ,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為由向其等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7,202元、9,123元、14,204元及57,905元至張棋雄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洪聖宸、李敏瑜、盧啟超及蘇柏寰之警詢指述、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對帳單等為證;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特性,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而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年人,對其提供帳戶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能預見將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其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且僅與蘇柏寰達成和解,而迄未與洪聖宸、盧啟超及李敏瑜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真的不知情,帳戶遭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發生之後也儘量配合調查,也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儘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審對於何以認定上訴人成立本案犯罪,已詳敘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6頁「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僅空言否認犯罪,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違誤之處,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其所稱之賠償被害人乙事,原審亦已依其實際和解情形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其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相關事證,以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自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足見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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