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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