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任職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為收取保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因需款花用,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收受如附表所示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後,旋即於數日內在其所服務之處所,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扣除其所應得之佣金,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金額為新臺幣1,255,633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泰安保險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泰安保險公司代表人指訴各情,告訴人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10張,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他證據資料之取得,亦屬合法正當,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揭泰安保險公司代表人指訴證言及其他文件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任職泰安保險公司營業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為收取保戶保險費等業務,於任職期間,連續侵吞其因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1,255,633元。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坦承無異,核與泰安保險公司代表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10張附卷可資參證,被告侵吞如附表所示之多筆保險費,亦經本院詳細核算,扣除佣金金額,合計新臺幣1,255,633元(即1,421,014元-165,381元=1,255,633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係泰安保險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為收取保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吞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1,255,633元,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因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而侵占之,而原判決卻疏未繕製臚列所侵占保險費之附表,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直承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泰安保險公司工作多年,因需款使用即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迄今未償還泰安保險公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