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02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債款。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3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48,577元,連同至94年3月2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60,035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單明細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