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第六九一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審理暨檢察官函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第八六九三號、第一0一八四號、第一二一六七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刷卡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紙上偽造之「辛○○」英文簽名共肆枚暨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六角扳手壹支、扳手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M五六0G型手機壹支及未扣案十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另同案所犯之強制罪部分經上訴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述三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執行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迄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猶續為後述多項犯行,為有犯罪之習慣。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竊盜或及恐嚇取財情形」欄所示所手法竊取丙○○等人使用或所有之重型機車等物。其中於附表一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該二次,竊車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該二編號「竊盜或及恐嚇取財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向失主 王雯菱 、丑○○勒取汽車贖金,惟因王女未予置理,至 羅女 部分則於後述時、地,為事先據報而在交款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均未得逞(其各次行竊、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暨情形,胥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甲○○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屬辛○○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員工己○○等人佯稱擬付款加油、住宿或訂購眼鏡,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受理員工悉誤認 王某 果有支付價款之真意遂為之加油、提供房間而詐騙得手,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則僅與之簽立眼鏡訂購單。於結帳時,甲○○皆出示前述該張竊得之信用卡偽稱其係該卡之有權使用人,欲以刷卡簽帳之方式付款,各次且在一式二聯(即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簽「辛○○」之英文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再併交店員而同時行使之,表示「辛○○」確有在各該特約商店為帳單所載之交易暨消費如斯之金額並委請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之墊付消費帳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辛○○本人。
四、其間,甲○○首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前去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上光眼鏡行」拿取訂購之眼鏡時,因店員子○○早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而將之逮獲,王某此次詐欺取財之舉始未得逞,警方且當場起獲其騎來之XIL─七三一號機車及該車之鑰匙,另扣得其行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物時持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甲○○駕駛竊得之ZG─九三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石門水庫環湖公路大灣坪路段「大灣坪收費站」旁為警查獲,當場起獲該輛自小客車及中油公司加油票四百元券五張、一百元券二張、五十元券二張。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其駕駛竊得之已改掛LZ─三二三一號車牌之G七─一六九0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擦撞附近住家圍牆及路旁停放之車輛經人報警前來處理始又查獲,且扣得其竊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該輛自小客車時持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其駕駛竊得之二N─五六七0號自小客車依約駛抵桃園縣○○鎮○○○○道下之涵洞欲向丑○○拿取汽車贖金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獲,其此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方未得逞,警方並扣得其竊取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該輛自小客車時持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向丑○○勒取汽車贖金時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M五六0G型手機一支、其所有備供行竊用之扳手一支,另起獲羅女遭竊之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及汽車鑰匙一支。是日下午三時許,甲○○且帶警前去桃園縣大溪鎮慈湖新村九號旁停車場內起獲竊得並欲取贖之八E─五二九六號自小客車一輛。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向甲○○借用三A─六三七五號自小客車之 白友峰 (另案辦理)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口時為警查獲,經其供述又循線查悉王某竊取該車及向車主 王雯稜 勒取贖金惟未得手之犯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或扣案可稽,佐此可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胥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前揭各項犯行,灼然極明。次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六角扳手及十字型起子,皆為金屬材質,頂端且各呈扁、尖狀,宛若刀刃,是以持之朝人體刺、劃或持六角扳手敲、擊人身,要可傷及身體,危害性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當然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又查,被告既盜用辛○○之信用卡持以消費,其本身顯乏付款之真意,且若查明實係冒用惟商家未善盡核對簽名有否相符之責時,亦將面臨無法獲取銀行墊付帳款之危險,因之,其偽造並行使冒用 潘女 名義作成簽帳單時,除有使各特約商店現實失其財物或提供服務然未能收取價款而造成倒帳之虞外,在商家責任己盡之情況下,更將使發卡銀行或須自擔各筆消費帳款之風險,抑且,亦有致持卡人辛○○誤遭追索帳款之可能,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暨持卡人辛○○本人,事屬當然。另查,被告在上光眼鏡行訂購眼鏡行時,雖冒用「高先生」之名留存客戶資料,且在姓名欄親書「MR.高」等字樣,此據被告及該眼鏡行店員子○○一致陳明在卷,然該姓名欄之所載核屬客戶資料此一文書之記載內容,換言之,載明之「MR.高」等字句並非充為主體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故非屬署押之性質,再者,該份客戶資料係眼鏡行為留存客戶之配鏡及眼睛度數等相關資料而作,核屬該眼鏡行自作之文書,非屬被告所為,是以自未能指被告於此尚有行使以「高先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或偽造該人署押之行為,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所示該六次竊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該二次竊行,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向被害人丑○○、 王雲菱 勒取汽車贖金惟未得逞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該二次施詐取得加油站給付之汽油部分,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該次詐購眼鏡然未到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該次詐取飯店提供房間住宿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再於附表二所示該四次盜用他信用卡刷卡部分,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次雖均行使二聯偽造之簽帳單,惟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為之,且僅侵害以「辛○○」名義所作成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是各次衹構成單純一罪,應予敘明。被告先後八次竊盜、二次恐嚇取財未遂、三次詐欺取財、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悉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竊盜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至詐欺取財部分亦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胥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加重竊盜、連續恐嚇取財未遂、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又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因被害人未予置理或取贖時遭警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遞加重而後減輕之。再其所犯前揭各罪,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其中係以恐嚇取財、加重竊盜之法定刑度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重,惟恐嚇取財尚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然顯重於加重竊盜,是以應從一重以法定刑度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該二次竊盜犯行起訴,惟其餘各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暨其所為各項犯行之次數、手段、攜帶之兇器及偽造文書之種類、竊得、詐取財物之價值、詐得之利益及欲嚇取金額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業見前述,詎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即續為本件各項犯行,於本件中復係在短短二個月內即行竊八次、恐嚇取財二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四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該各四次犯行,更係在短短之四小時內接連為之,依其如此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要見有犯罪之習慣,且既曾三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使之自省並滌除惡習,顯見有另謀處遇之道之必要,方能矯其頑習劣性,因之,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使其習技並能深悉凡事皆應依循正道並無得不勞而獲之此亙古不變之真理。
三、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刷卡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紙上偽造之「辛○○」英文簽名共四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汽車鑰匙二支、六角扳手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
QM五六0G型手機一支,為供被告行竊或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扣案扳手一支則為預備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各物胥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十字型起子一支,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該支起子仍在被告住處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顯可認尚未滅失,爰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刷卡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紙於交出後已屬各特約商店而非被告所有,另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四紙則未扣案,參酌持卡消費者未必長留該聯簽帳單之常情,且被告留之亦徒增犯罪跡證而已,於己毫無裨益,當必儘速銷燬湮滅以免犯行敗露,佐此可徵該四紙簽帳單業經撕毀而滅失,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之際同時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S八三0型手機一支、望眼鏡一付則不能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右述各物均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一: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一覽表┌──┬──────┬──────┬────────────┬────────────┐│編號│時間│行竊地點│竊盜或及恐嚇取財之情形│證據│├──┼──────┼──────┼────────────┼────────────┤│一│九十三年四月│桃園縣大溪鎮│見停放該處屬 張林秀桃 所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三日晚間八時│石園路「中正│惟由子丙○○使用中之XI│領回該車及車鑰一支出具之│││許│理工學院」旁│L─七三一號、光陽牌、一│贓物領據一張│││││二四CC、一九九四年份,││││││仍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重型機車一輛車鑰尚插在電││││││門上,遂以之啟動引擎竊取││││││該輛機車及車鑰一支。││├──┼──────┼──────┼────────────┼────────────┤│二│九十三年四月│桃園縣龍潭鄉│持其所有,可用以刺、劃或│被害人乙○○及辛○○於警│││四日凌晨三時│大平村芝麻莊│敲、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詢之指述│││許│一號即石門水│之生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該車車內財物遭竊及車門鎖││││庫「芝麻酒店│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六角│受損情形之照片二張││││」前停車場│板手一支,以之撬毀停放該│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處屬乙○○所有之三P─0││││││四六九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啟││││││門竊取置於車上屬 林女 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存摺││││││四本、印章一枚、林女之夫││││││ 高蒼麟 所有之信用卡二張、││││││身分證一張、林女之友人潘││││││ 琍芳 所有之卡號四五八三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三│九十三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見 蔡乙霆 所有惟係壬○○使│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十六日晚間八│龍東路四二0│用之ZG─九三一九號、裕│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時四十分許│號前│隆牌、一五九七CC、一九│料一張│││││九五年份,仍值十五萬元之│領回該車及油票出具之贓物│││││自小客車一輛未熄火停放該│領據一張│││││處且無人在車上,隨趁機上│該車照片二張│││││車駛離竊取該車及車內屬蔡││││││一德所有之中油公司加油票││││││四百元券五張、一百元券二││││││張、五十元券二張。││├──┼──────┼──────┼────────────┼────────────┤│四│九十三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十一日上午七│幸福新村一二│竊取停放該處屬戊○○所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時三十分許│一號前│之G七─一六九0號、裕隆│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牌、一五九七CC、一九九│資料一張│││││六年份,仍值十萬元之自小│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客車一輛。│料一張││││││領回該車出具之贓物領據一││││││張││││││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五│九十三年五月│桃園縣中壢市│持其所有,可用以刺或劃傷│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十三日下午三│中山東路中山│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丁○○代領車牌出具之贓物│││時許│陸橋下│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領據一張│││││,得為兇器之十字型起子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支,以之拆卸竊得原屬 張偉 │料一張│││││銘所有惟已售予 陳成榮 且仍│被告帶警指認行竊車牌地點│││││為有人持有中之LZ─三二│之照片二張(指認時該輛L│││││三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Z─三二三一號自小客車已│││││,並將之改掛在編號四所示│駛離其原行竊地,顯見該車│││││之該輛自小客車上。│仍為有人持有中)│├──┼──────┼──────┼────────────┼────────────┤│六│九十三年六月│桃園縣龍潭鄉│見王雯稜所有之三A─六三│被害人王雯稜於警詢之指述│││四日晚間十一│中興路一九0│七五號、裕隆牌,仍值二十│領回該車出具之贓物領據影│││時許│號便利商店前│五萬元之自小客車一輛未熄│本一張│││││火停在該處且無人在車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隨俟機上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受理報案單影本一張│││││。翌(五)日上午七時許,││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附近,利用公共電話││││││接續三次去電予車主王雯稜││││││向之勒取該車之贖金,惟因││││││王女不予置始未得逞。││├──┼──────┼──────┼────────────┼────────────┤│七│九十三年六月│桃園縣中壢市│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以│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二十六日上午│水尾里 慈惠 三│之竊取停放該處,屬 曾世華 │中之指述│││九時許│街與九合二街│所有惟交由癸○○使用之二│領回該車出具之贓物領據一││││口│N─五六七0號、中華牌、│張│││││一五八四CC、二00一年│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份,尚值四十五萬元之自小│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客車一輛。│資料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八│九十三年六月│桃園縣中壢市│見屬 李明珊 所有惟交由 羅筱 │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二十七日上午│後寮二路二二│蕓使用之八E─五二九六號│中之指述│││十時二十分許│五號前│、豐田牌、一四九七CC、│領回該車、車鑰、信用卡及│││││二00三年份,尚值四十五│金融卡出具之贓物領據一張│││││萬之自小客車一輛未熄火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張│││││放該處且無人在車上,隨趁│扣案搭配00000000│││││機上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及置│一五門號之BENQM五│││││於車內屬羅女所有之信用卡│六0G型手機一支│││││四張、金融卡二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一一五門號之BENQM││││││五六0G型手機一支,去電││││││予丑○○向之勒取該車之贖││││││金,雙方談妥以二萬元成交││││││且約定是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鎮○○○○道下││││││之涵洞碰面付款,屆時 王安 ││││││ 康依約 抵達時,為事先據報││││││並在該處埋伏之員警查獲始││││││未得逞。││└──┴──────┴──────┴────────────┴────────────┘附表二:盜用辛○○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刷卡金額│證據│││││內容│││├──┼──────┼─────────┼──┼──────┼────────────┤│一│九十三年四月│桃園縣○○鄉○○路│加油│一百零五元│被害人即加油站員工己○○│││四日凌晨三時│上華段「泉盛加油站│││於警詢之指述│││四十九分許│」│││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表影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一張│├──┼──────┼─────────┼──┼──────┼────────────┤│二│九十三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加油│八百元│被害人即該加油站員工 黃俊 │││四日凌晨四時│路二段六五九號「中│││惟於警詢之指述│││三十六分許│國石油公司龍崗站」│││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正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表影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一張│├──┼──────┼─────────┼──┼──────┼────────────┤│三│九十三年四月│桃園縣中壢市○○路│住宿│四千五百二十│被害人即該飯店員工庚○○│││四日凌晨五時│一九四巷五號「當代││元│於警詢之指述│││四十五分許│大飯店」│││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表影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一張│├──┼──────┼─────────┼──┼──────┼────────────┤│四│九十三年四月│桃園縣平鎮市○○路│訂購│三千元│被害人即該眼鏡行店員 蕭維 │││四日上午七時│四三號「上光眼鏡行│眼鏡││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十五分許│」│一付││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張│││││││發票影本一張│││││││訂購單影本一張│││││││客戶資料影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表影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