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癸○
乙○○壬○○丙○○丁○○己○○戊○○庚○○辛○○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第一案所示:即A部分面積二九四.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八.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C部分面積四一.
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二三.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E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邱昌義 取得;H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I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J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K部分面積三.
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原告與被告乙○○、壬○○、丙○○、丁○○、己○○、戊○○、庚○○、辛○○、甲○○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即A部分面積一五四.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七.
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D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己○○、戊○○、庚○○、辛○○及甲○○共同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二三八;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七三;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四三;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由被告丁○○、己○○、戊○○、庚○○、辛○○、甲○○各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另同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乙○○、壬○○、丙○○、丁○○、己○○、戊○○、庚○○、辛○○及甲○○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因擬將前開兩筆土地與原告相鄰之所有坐落同段二○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將原告所有系爭二○四九之一、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同段二○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全部,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價格由被告購買;或由原告以同一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或未出庭調解,或要求原告以每坪二萬、三萬餘元之不合理價格購買,致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無法充分開發利用。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聲請本院調解分割系爭土地,惟調解不成立,而被告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遭本院予以假扣押,實有以判決分割,俾利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開發利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判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僅一八五平方公尺,而被告丙○○、丁○○、己○○、戊○○、庚○○、辛○○、甲○○之應有部分極少,如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將因面積過小而無法標示於地藉圖上。
參、證據:提出正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B、被告部分癸○、壬○○、丙○○、丁○○、己○○、戊○○、庚○○、辛○○、甲○○部分:
被告癸○、壬○○、丙○○、丁○○、己○○、戊○○、庚○○、辛○○、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本件被告癸○、壬○○、丙○○、丁○○、己○○、戊○○、庚○○、辛○○、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系爭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系爭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乙○○、壬○○、丙○○、丁○○、己○○、戊○○、庚○○、辛○○及甲○○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二○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曾聲請本院調解,惟調解不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並無劃定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卷可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為分割。又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七六平方公尺,兩造所佔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此計算,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五平方公尺,兩造中之共有人所佔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此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亦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又查系爭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北面即同段二○四九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癸○搭蓋的鐵皮工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空地,同段二○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即系爭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右側土地)及系爭二筆土地南方鄰接處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巷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經濟價值上有保存必要之地上物,且將系爭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第一案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另將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將可使原告及癸○將所取得之土地,與其個人所有之二○四九之三地號或二○四九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土地面積在三.九四平方公尺以下將無法顯示在地籍圖上乙節,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李德源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陳證在卷,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按,而被告丙○○、丁○○、己○○、戊○○、庚○○、辛○○及甲○○就系爭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三.九四平方公尺,是就被告丙○○、丁○○、己○○、戊○○、庚○○、辛○○及甲○○分得之土地部分顯然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使用上自仍有將之維持共有之必要,且被告丙○○、丁○○、己○○、戊○○、庚○○、辛○○及甲○○就系爭二筆土地所佔之應有部分極小,若僅因其七人可分得之面積過小,即將系爭土地變賣,亦恐有無人應買或賣價過低之風險,對於原告及其餘被告顯失公平,亦與希望原物分割之原告及被告乙○○原意相違,故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仍以原物分割為宜。故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系爭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一案所示:即A部分分歸原告子○○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癸○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壬○○取得;E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分歸被告邱昌義取得;H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I部分分歸被告庚○○取得;J部分分歸被告辛○○取得;K部分分歸被告甲○○取得;另將系爭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二案所示:即A部分分歸原告子○○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壬○○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丙○○、丁○○、己○○、戊○○、庚○○、辛○○及甲○○共同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之道路,通行便利,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維持共有關係之被告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亦較相當,利於兩造使用或變賣,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利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而符公平原則。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
┌───────────┬───────────┬─────────┬───────┐│姓名│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平方公│分割後取得土地││││尺)│之應有部分│├───────────┼───────────┼─────────┼───────┤│子○○│一四五一四分之七五四四│二九四.七二│一│├───────────┼───────────┼─────────┼───────┤│癸○│一四五一四分之四五六五│一七八.三三│一│├───────────┼───────────┼─────────┼───────┤│乙○○│二一七七一分之一六○○│四一.六七│一│├───────────┼───────────┼─────────┼───────┤│壬○○│二一七七一分之九○○│二三.四四│一│├───────────┼───────────┼─────────┼───────┤│丙○○│四三五四二分之四○○│五.二○│一│├───────────┼───────────┼─────────┼───────┤│丁○○│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三.九四│一│││五│││├───────────┼───────────┼─────────┼───────┤│己○○│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三.九四│一│││五│││├───────────┼───────────┼─────────┼───────┤│戊○○│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三.九四│一│││五│││├───────────┼───────────┼─────────┼───────┤│庚○○│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三.九四│一│││五│││├───────────┼───────────┼─────────┼───────┤│辛○○│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三.九四│一│││五│││├───────────┼───────────┼─────────┼───────┤│甲○○│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三.九四│一│││五│││└───────────┴───────────┴─────────┴───────┘附表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平方公│分割後取得土地││││尺)│之應有部分│├───────────┼───────────┼─────────┼───────┤│子○○│一四五一四分之一二一○│一五四.三一│一│││九│││├───────────┼───────────┼─────────┼───────┤│乙○○│二一七七一分之一六○○│一三.六○│一│├───────────┼───────────┼─────────┼───────┤│壬○○│二一七七一分之九○○│七.六五│一│├───────────┼───────────┼─────────┼───────┤│丙○○│四三五四二分之四○○│一.七○│六二○二分之一│││││一二○│├───────────┼───────────┼─────────┼───────┤│丁○○│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一.二九│六二○二分之八│││五││四七│├───────────┼───────────┼─────────┼───────┤│己○○│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一.二九│六二○二分之八│││五││四七│├───────────┼───────────┼─────────┼───────┤│戊○○│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一.二九│六二○二分之八│││五││四七│├───────────┼───────────┼─────────┼───────┤│庚○○│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一.二九│六二○二分之八│││五││四七│├───────────┼───────────┼─────────┼───────┤│辛○○│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六二○二分之八│││五│一.二九│四七│├───────────┼───────────┼─────────┼───────┤│甲○○│六○九五八八分之四二三│一.二九│六二○二分之八│││五│一│四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