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甲○○
乙○○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主任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屏府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7月7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等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等雖於97年7月22日以原告乙○○因病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需調養2到3個月為由,具狀聲請准予展延60日繳納裁判費,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且依法亦非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