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囿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豐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囿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囿諭為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記公司)負責人 林櫻 之子。告訴人 林洋弘 為郁懋印刷機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懋公司)之負責人。鉦記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向郁懋公司購買KOMORILithron540+C印刷機1部,約定於103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被告因對告訴人遲延交機心生不滿,於103年11月25日近中午時,在鉦記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內,明知告訴人、案外人即郁懋公司技師 吳得全 、案外人即林囿諭之妹夫 黃禹銘 在場,且該廠房大門未關,廠區內至少尚有3名鉦記公司員工在廠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廠房之公共空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囿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洋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得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4年5月8日中市 警東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內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幹」字並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本件係因告訴人延誤裝機,案發當日裝機時又藉故推託,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及11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當時我和你及你爸,開會時,你一直強調你在法國量是32-35,最後我妥協你施工時拜託最高到32cm,因標準是30CM。我敢對天發誓我一直強調以上的話。」、「任何一家印刷廠要做H鋼的工法,我都不認同。對於H鋼的施工我無法認同,所以我無法提供任何H鋼的施工法。請見諒」等語給伊,之前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要如何施工,後來伊用H鋼,告訴人才說這樣無法裝機,伊當時認為告訴人不裝機器還有時間打LINE給伊,伊說「幹」是針對告訴人裝機遲延乙事,因為要安裝的印刷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告訴人延遲交機造成伊公司極大損失,當時伊只希望告訴人趕快交機,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就裝機事項發生爭執,而出言「幹」字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第64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63頁反面)及證人吳得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64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2頁證物袋),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被告在鉦記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內,明知告訴人、證人即郁懋公司技師吳得全、案外人即被告妹夫黃禹銘在場,且該廠房大門未關,廠區內至少尚有3名鉦記公司員工在廠外,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之要件,亦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其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等個人條件,暨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之判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定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名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即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四)本件被告固有為前述言詞,惟觀諸被告提出案發當時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林大哥!你是要跟我吵架嗎(臺語)?幹!好好做可以嗎?」,而告訴人與被告後續即一再針對機器安裝及H鋼施工法爭執,並無其他不雅之言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上開言詞後復詢問告訴人「你在傳那什麼簡訊給我看?」,核與被告提出告訴人於當日事發前曾傳送無法提供H鋼施工法之LINE通訊內容相符;再者,告訴人確因遲延裝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郁懋公司應給付鉦記公司897,000元及法定利息,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是綜合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氣憤告訴人已延遲裝機還於施工中以LINE傳送無法提H鋼施工法等情,而口出「幹」字表達不滿乙節,洵非無據。是被告措詞用語雖有不適當之處,然尚不足以遽認該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詆毀貶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舉動:從而,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已遲延裝機卻仍有所推諉之事所表達之不滿,而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即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言詞構成公然侮辱,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原審遽以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判處罰金1,000元,於法容有未合,被告雖未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是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同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惟原審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