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24號原告 程天政 被告 賴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結婚,嗣被告婚後來台三次,每次僅短暫停留數日後,即四處打工賺錢,對原告不聞不問,與原告間並無感情,且被告於99年3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曾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被告未果,顯見兩造婚後感情淡薄,又因長期分居,聚少離多,彼此亦無聯繫來往,感情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法訴請離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次
查被告婚後雖三次來台,惟均僅短暫停留數日後,即四處打工賺錢,且自99年3月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經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協尋,仍無音訊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鄰居 周慶齡 到庭證述其2、3年來從未見過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相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結婚前分別生活於台灣、大陸地區,生長背景互異、生活習慣有別,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婚前雖曾通信一年多,卻未曾共同相處交往,婚後被告雖來台數次,惟係趁與原告同住之便打工賺錢,且離台後迄今多年未返,亦未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之意思,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顯見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亦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顯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已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