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秘密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