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原告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交岔口處,適逢紅燈暫
停中,遭被告丙○○所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載送
桶裝瓦斯擦撞原告左上臂,致其受有左臂挫瘀傷之傷害,
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4交簡786號判決被告丙○
○有罪,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工資損失、慰輔金等共計
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爰依民法規定訴請被告丙○○其
其僱用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前揭一十萬元損害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丙○○則以:現在沒有工作,無能力賠償云云;而被告
甲○○則以:並非公司負責人,當時是到現場幫忙處理車禍
事件,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告伊云云,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案
件卷宗。
(二)經查: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交
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按汽車行駛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騎乘重型機
車,以載運桶裝瓦斯為業,本應注意前面車況,並注意保
持超車時的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車禍當時路況並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於當時正停等紅燈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被告丙○○超車時致運載之瓦斯桶撞及原告左上臂,致原
告受有左臂挫瘀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丙○○於行經該路時
確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其確有過失之情節甚明,被告丙○○所辯,顯無理由
。又被告丙○○因前揭過失傷害情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又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屬實,
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雇用人,應連
帶負責云云,惟被告甲○○抗辯僅係到場幫忙處理事情,
宏強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宏強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伊等語
,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查該宏強公司
之負責人為 柯長河 ,有前揭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既未能舉
證被告 柯宏府 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丙○○係受雇於宏強公
司,則原告請求被告柯宏府應連帶負責云云,即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依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醫療費支出共15,767元(仁濟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7,300元,台大醫院收據部分
3,354元,台北縣立醫院收據部分5,113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
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左上
臂受傷,需另行購買護肘,業已支出585元,據原告提
出購買證明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
醫院治療,其因被告騎乘車輛之疏失肇致受傷,精神上
受有損害,自不待言。茲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4、合計被告丙○○應賠償原告36,352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
○應賠償36,3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