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97、17940、1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溪北公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少年黃○峯(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暫放公園椅子上之手機1支(廠牌ASUSZENFONE5、黑色),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為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甲○○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黃○峯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
㈡於106年5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夜市內,拾獲
吳俊璋 所有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ASUS、黑色),竟未依法律程序將該收機送往派出所為招領手續而侵占入己,並藏放在其所有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因其涉嫌於同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國民運動中心籃球場竊取兒童許○承(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許○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手機(此部分因證據不足,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於106年
5月19日14時1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吳俊璋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板橋第二運動場涼亭內,發現少年陳○璇(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後背包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7元得逞。
㈣復於同日14時40分在同上址板橋第二運動場側門內發現趙庭
緯所有之後背包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翻動該背包物色財物之際,為 趙庭緯 發現當場制止,而未得逞。
㈤甲○○旋又在同上址板橋第二運動場另覓著手行竊之物,在
運動場內發現少年楊○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手機置於背包旁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翔之手機1支得逞,旋為楊○翔及在場人林○澤(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發現,即當場制止取回手機,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到場,扣得陳○璇所有之17元銅板,而查悉上情。
㈥案經黃○峯、陳○璇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黃○峯於警詢之證述、目擊證人林○佑(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吳俊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璇、被害人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害人
趙庭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目擊證人李○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㈥手機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2張;106年5月17日監視錄影檔案
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現場及106年5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㈦綜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黃○峯為00年00月生、陳○璇為00年0月生、楊○翔為
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手機、零錢之際,被害人均係在運動場上,依常理言,被告於竊取之際,無從認識其所竊取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且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物品後,未予交送治安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吞入己占有使用,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及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19頁、偵字第16397號偵查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就犯罪事實㈡侵占之物,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19326號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