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英富係 馮嬌玲 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莊英富前因故對馮嬌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馮嬌玲遂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06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莊英富㈠不得對馮嬌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於馮嬌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送達由莊英富本人親自收受,且告知莊英富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莊英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與馮嬌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因馮嬌玲以其積欠薪水,拒絕為其工作,心生不滿,即徒手破壞馮嬌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毀損器物罪部分,業據馮嬌玲於警詢中 陳明 不提告訴),拿取其交付馮嬌玲工作用之頭燈,以此方式對於馮嬌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嗣經馮嬌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莊英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英富固坦承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且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馮嬌玲,拒絕為其工作,即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拿取頭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的員工是要晚上做工的,知道頭燈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馮嬌玲一直不拿出來,伊一急,所以才會扳開機車置物箱把頭燈拿出來,不然晚上沒有辦法做事,如果這樣就是違反保護令,伊也認了,伊真的不是有意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馮嬌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061號民事保護令1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機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被告另辯稱:伊是因馮嬌玲不肯把頭燈拿出來,伊一急,所以才會扳開機車置物箱把頭燈拿出來云云,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是被告所辯,不足為免責之事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英富與告訴人馮嬌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鎖,雖毀損器物罪部分,業據馮嬌玲於警詢中陳明不提告訴(見警卷第6頁背面),然被告所為實已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僅因毀損器物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未提起告訴,而未受追訴,仍無礙其家庭暴力罪之性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被告曾對於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猶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一時情急,竟破壞告訴人所有機車置物箱所方式,拿取頭燈,犯後坦承大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