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市○○路○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29公克)及其包裝袋、吸食器2組及塑膠鏟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塑膠鏟管2支。
(五)現場及證物照片、網路聊天室畫面擷取圖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
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簡字第1595號判處罪刑,而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法戰勝毒品誘惑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10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1頁),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後所剩下(毒偵卷第5、35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塑膠鏟管2支,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上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毒偵卷第5、3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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