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16號原告 林永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