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161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黃柏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路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下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柏淯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前將其拘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