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於「小北門自助餐店」擔任送便當小弟,平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中市工業區載送便當,欲返回「小北門自助餐店」,等候指示載送下趟便當之回程途中,沿臺中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60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超速閃神,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玫玲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博愛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穿越大業路欲前往址設該路605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致撞及由李玫玲騎乘之機車,造成李玫玲人車倒地,李玫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李玫玲之父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607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正穿越大業路至大業路605號臺灣省自來水員工訓練所之被害人李玫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玫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辯稱:本案案發當時,於肇事現場違規停車之3台車輛擋住伊前方視線,且其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又伊在小北門自助餐店是打工送便當,是以承攬方式送便當,以一個便當多少錢來算,不是受僱,伊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應不構成業務過失;伊晚上還有在卡拉OK店打掃,發生車禍當時伊已送完便當,並且到漫畫店租漫畫後,在回便當店的回程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照片、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李玫玲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旋即送往林新醫院急救,惟於抵達林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頭顱腦出血經急救後無效,於96年11月20日5時46分宣布死亡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7頁反面、39頁至45頁、他字卷第10頁)。
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雖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無剎車?)無」、「(為何當時(未)作任何迴避)?閃神,無注意前方」、「我騎的有點快,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被告甲○○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徵諸卷附翻拍至車禍現場附近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結果,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43秒許,被害人李玫玲機車已騎乘在臺中市○○路○○○號前之斑馬線上,被告之機車尚未進入畫面,待同分44秒許,被害人機車前緣在斑馬線南起第10、11條白線處時,被告之機車始進入畫面,被害人左腳並放下,似有停等之意,嗣雙方均各自前進,而於同秒間,在斑馬線南起第7、8條中間處,被害人機車右側遭被告直接撞擊而肇事之事實,此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自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被告於約0.3秒的時間,行駛約900公分,縱未達每小時100公里,亦應以相當快之速度行駛,且其時速顯已超過50公里,顯見被告非惟未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況狀,其與本案車禍肇事確有過失等情,應可認定。
㈢、又本案固有證人 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 3人停車於如卷附之現場照片之事故現場劃設網狀區之中央分隔島前緣,而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據被告供稱:「事發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車速,但我騎的有點快,我完全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到醫院才知道我撞到人」、「我騎乘機車由大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在大業路607號前,一個閃神沒看到李玫玲騎機車過來,如何撞上機車的情形,我都記不起來」、「沒有發現(李玫玲騎機車穿越道路),我一個閃神沒看到」、「我是欲返大業路602號店內,到路口時我並無看見前方有機車即發生碰撞」、「(有無剎車?)無」、「(為何當時(未)作任何迴避?)閃神,無注意前方」、「我完全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到醫院才知道我撞到人」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43秒許,被害人李玫玲機車已騎乘在臺中市○○路○○○號前之斑馬線上,被告甲○○之機車尚未進入畫面,待同分44秒許,被害人機車前緣在斑馬線南起第10、11條白線處時,被害人機車後緣已離開楊欣綺
3人停車約有2公尺遠,又車禍當時近中午,天氣晴,視距良好,中央分隔島亦寬達10.1公尺。客觀上,被告是否不能目視到被害人之機車,已非無疑。況雙方均持續前進,直至碰撞之斑馬線南起第7、8條中間處時,亦即被害人機車又向前進約2公尺,且即在被告之正前方,則被告竟完全沒有看見被害人,則被告實係因超速行駛,且因閃神而未注意前方情形,以致未看到被害人,而非因證人楊欣綺3人違規停車而遮蔽其視線,應可認定。另觀諸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李玫玲,其車速甚慢,並有稍將左腳放下之動作,則被害人李玫玲應已注意到右方,被告甲○○所騎乘直行而來之機車,則證人楊欣綺等人停放之車輛,亦應無妨礙到被害人之視線。再者,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經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以「三、路口內網狀線區域三部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車號分別為3399-NC、B3-9909、5276-NB)妨礙行車視線與本案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委員會97年4月29日中市行字第0975401263號函檢送中市鑑字第97011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至14頁);惟本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將上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三之文字修改為:「車號0000-00、B3-9909、5276-NB三部車於路口內網狀線區停車,有違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而刪除上開有關因果關係之文字。即證人楊欣綺等人於網狀線區內違規停車,固有不當,然並未妨礙被告及被害人之視線,自與車視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此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證人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9頁),與本院上開說明大致相符,堪為採信。
㈣、復查,本案被害人李玫玲車禍當時,係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擔任人事室課員,案發當天,被害人係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辦理該職業訓練中心96年度替代役社會役役男專業訓練業務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7頁),堪信為真。又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前,則被害人確係前往該訓練所,並在進入該訓練所前發生車禍乙節,應可認定。再查,被害人李玫玲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沿大業路往博愛街之方向,因欲前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即在大業路605號前左轉,行駛至現場照片所示斑馬線南起第7、8條中間處,遭被告機車撞及等情,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甚明。是以被害人李玫玲確係自大業路左轉前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乙節,亦可認定。則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害人李玫玲自大業路欲左轉至大業路605號時,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穿越大業路,於本件車禍肇事,應亦有過失。然縱使被害人騎乘機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與有過失,固在民事賠償上具有比例分攤本件損失之效果,惟於刑事論罪上,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玫玲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㈥、次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時常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於駕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小北門自助餐送便當之小弟,去年10月開始任職,月薪2600元,當時我送便當回程行經大業路」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我送便當都是騎機車去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平時係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則騎乘機車即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又其於送便當之回程途中過失致人於死,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無訛。被告事後雖改稱:伊是以承攬方式送便當,以一個便當多少錢累計,並非受僱;其晚上還有在卡拉OK店打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然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不以從事一種業務為限,亦不問其係基於僱傭或承攬關係所為,被告以此辯稱,並無解於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那天去工業區送完便當回到店裡下班是騎自己機車回去了,伊先到漫畫店租漫畫,後來就發生車禍,向檢察官說要回去便當店,其實是送便當回去之後又出去租2本小說,租完之後就回去便當店,認其非在執行業務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大毛頭租書亭消費歷史記錄為據。然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甫發生時,即已向檢察官坦認,其係在送便當回程發生車禍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下班後去租漫畫完後發生等語,前後已有不一,不無可議。又雖於上開被告提出之大毛頭租書亭消費歷史記錄,確於案發當日有一筆租書記錄,然審之本案之報案時間為96年11月16日11時50分48秒,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件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另大毛頭租書亭之地址是在臺中市○○區○○街285之2號,而上開消費記錄顯示租書人係於同日11時49分02秒租書,衡以大毛頭租書亭之地點與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如被告確於大毛頭租書亭租完漫畫後上路,能否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再騎至肇事現場而發生本件車禍,實令人存疑,即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是否有至該租書店租書乙節,即有可議。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次要回去便當店是要看我有沒有其他要幫忙的才會再回去,如果回去還有便當要送的話我也是要送等語」,被告顯係仍在上班時段,等待店內指示下一趟之便當載送,其執行業務尚在繼續當中,亦不因被告臨時停留買東西或租小說而有二致,是被告辯稱其非從事業務之人,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查,本案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即被送往林新醫院急救,而據證人即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案發現場有看到甲○○嗎?)被告與李玫玲都已經送醫院了」、「(當天你在醫院有看到甲○○嗎?)有」、「(你當天看到甲○○的時候你有先問他是否為肇事者嗎?)沒有,是醫院說剛才送二個在大業路發生車禍的當事人,所以我才會直接到被告那邊問他,是否發生車禍,他說『有』」、「(在醫院的時候你怎麼知道如何找到甲○○?)醫院的保全人員跟我說在大業路發生車禍的其中一人即被告位在哪一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丁○○得知本案肇事人之被告及被害人均已送往林新醫院,並經該醫院人員告知本案肇事之人即為被告,並指示被告之病床位置後,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被告亦承認肇事,則本案處理員警於被告坦承肇事前,即已先知悉行為人為何,被告坦承肇事尚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公訴人認為被告符合自首,容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部分過失情節,惟否認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過失之程度,及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李玫玲家屬達成和解,使其等傷痛依然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