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 博勝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00000000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慧 律師複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李秀貞 律師乙○○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承法官在他案有重要證據未予調,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並聲請法官迴避,惟審諸卷內被告戊○○於訴訟審理期間僅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辯稱: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二份,其格式、內容幾乎相同,顯非分別立,且原告主之系爭支票係同案被告博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提示兌領,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未有調查證據之聲請,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及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其聲請法官迴避,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與被告戊○○、被告博勝公司之負責人庚○○、丙0000000000謀議,由被告博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丙0000000000,分別以之統一發票虛偽向原告申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被告丁○○領取,仍以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起訴請求:1.被告博勝公司、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0000000000、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其後於98年1月20日具狀,對被告丁○○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1.被告 恭智 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部分,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同一,僅對被告丁○○增列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備位訴訟(實僅係追加請求權基礎,使請求權競合而已,非實質之預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勝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為庚○○)、被告丙0000000000,分別於95年12月間,接受原告前負責人戊○○指使,以實際並無工程之交易,分別以「水電工程」、「冷氣設備」等不實名目,偽開統一發票,並各持向原告請款300萬元,事後被告博勝公司、 莊烈峯 為要求原告開立退回單,以供其註銷發票金額之用,始於96年5、6月間分別出具證明書,承認兩造間均無交易,統一發票係應被告戊○○要求而開立,此款已由原告公司指示被告丁○○領取支票並兌現。按被告等人以不實之發向原告詐欺工程款,對原告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鈞院認原告就被告等人間之侵權行為之舉證未臻完備,則因本件相關資金之去向,包括博勝公司名義及以三友冷凍冷氣行名義所分別開立發票向原告公司詐領之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既均查明係由被告丁○○領走,則被告丁○○除涉及前述侵吞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外,並同時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丁○○返還該不當得利600萬元,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博勝公司、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000000000
0、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被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之抗辯:
(一)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則以:被告博勝公司、 莊烈峰 即三友冷凍冷氣行於94年7月間,與被告戊○○負責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光公司即原告更名前之名稱)簽訂坐落台中市○○區○○路○○號「福華聯合醫療大廈新建工程」合約,分別施作水電及冷氣設備工程,起初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向原告當時負責人戊○○請領工程款,並無異樣,詎於95年12月間,向被告戊○○請款後,原告公司突向被告表示因公司改組帳務問題,擬取回系爭CM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遂由原告公司委派被告丁○○取走、存摺、印章辦理兌現手續;又因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0人需取回已開出發票,在原告之要求下,分別簽下原告所提出系爭原證1之1、原證2之1證明書,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係承包訴外人弘光公司之工程,與原告無工程合約關係,且被告二人確有施作工程,並無起訴狀所稱未實際施工交付,而假開不實發票之情事,原告主張顯無可採,且系爭支票業由原告取回,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二份,其格式、內容幾乎相同,顯非分別立,且原告主張之支票二紙,確係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提示兌領,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戊○○並無原告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原本到庭陳稱:「我沒有拿到票。否認庚○○、莊烈峯所言,我沒有拿到票。」、「上面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否認我有拿支票,也否認有拿庚○○、被告莊烈峰印章、存摺。」、「系爭二個帳戶我都沒有使用過,不是我開戶的,印章存摺不會給我。」等語(詳參本院97年9月24日、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於97年12月17日則抗辯:96年1月間,有受丙0000000000委託至合作金庫代為領取310萬5000元,扣除5萬元酬勞外,剩餘款已還被告丙0000000000等語,其後復於98年2月11日具狀抗辯:因被告博勝公司、被告丙0000000000本有向原告公司承攬工程,其後因變更設計,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部分已施作之工程廢棄,被告博勝公司並增加約300坪水電工程、被告莊烈峰即三友冷凍冷氣行則增加因約300坪間冷氣設備,所以各增加工程款300萬元,該等300萬元工程款包含成本及施工人員之工資,被告丁○○於領款後即交付扣除佣金外,將款項交付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被告丁○○領款有得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同意,並把款項交還,否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0人確有施作工程,而未取得款項,必有再向原告請款,除非原告另提付款證,否則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0人確有收悉工程款無訛,被告博勝公司、丙00000000000人係受原告利誘圖免繳納系爭統一發票之營業、所稅而簽署系爭證明書,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勝公司、被告丙0000000000,分別於95年12月間,接受原告前負責人戊○○指使,以實際並無工程之交易,分別以「水電工程」、「冷氣設備」等不實名目,偽開統一發票,各持向原告請款300萬元,事後被告博勝公司、莊烈峯為要求原告開立退回單,以供其註銷發票金額之用,始於96年5、6月間分別出具證明書,承認兩造間均無交易,統一發票係應被告戊○○要求而開立,此款已由原告公司指示被告丁○○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兌現。因認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本院認原告就被告等人間之侵權行為之舉證未臻完備,則因本件相關資金之去向,包括博勝公司名義及以三友冷凍冷氣行名義所分別開立發票向原告公司詐領之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均由被告丁○○領走,則被告丁○○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或被告丁○○對其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由被告戊○○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博勝公司及被告莊烈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於96年1月2日,各在被告被告博勝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0000000─216454號帳戶、被告丙0000000000設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0000000─216683號帳戶提示兌現;且證人甲○○、被告丁○○於96年1月3日,依序在該等帳戶領出300萬1000元、310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合作金庫北屯分行查詢屬實,並有該分行97年9月18日合金北屯字第0970004217號函(內附開戶資料二份、分戶交易明細表二份)、97年11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0970004890號函(內附取款條二份、提款人身份資料二份),在卷可稽;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你跟博勝公司有無任何業務往來?)證人:沒有。當天是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要緊的事情,要我到銀行去幫他領錢,當時他人已經在銀行,他告訴我一天領的錢不可以超過多少,要我幫他領錢,領的錢我不太記得多少,提款單也是他寫的,我只是拿身分證件給行員核對而已,錢也是丁○○拿走的,當時丁○○已經領了一部分的錢,我沒有拿到錢。提款單不是我寫的,是丁○○寫的,領錢要按密碼,也是丁○○按的。領的戶頭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我記得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說領錢,是要還給廠商,因為他當時公司已經跳票,但他說有一個投資款進來,他要去領錢還給廠商。戊○○的公司即永春泉生公司早期叫弘光公司,在十月底的時候有跳票。」等語(詳參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丁○○審理中原否認有取款之事實,然其後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中,訴訟代理人自認有領款前述300萬1000元、310萬5000元之事實(詳參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在被告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行之帳戶兌現後,由被告丁○○得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行之同意,各自在該等前述帳戶取走300萬1000元、310萬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其前負責人即被告戊○○之所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行,係因被告四人共謀侵吞原告款項,由被告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以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虛偽向原告請款,再由被告戊○○簽發原告之支票交付其二人兌現,以共同詐領侵吞原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被告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行所簽立證明書二份為證,惟查:
1、審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證明書二份,就其外觀,均為打字繕寫後,再由立證明書人簽名,足認該證明書之內容,應係原告所繕打無誤;參諸該等證明書內容,其中博勝公司部分記載:「本公司於95年12月4日開給永春泉生醫管理(股)公司的工程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為300萬元整,經查明並無實際工程,此發票為貴公司前負責人戊○○先生所要求開立,並當時負責人 周真玲 任職中開出付款支票,日期9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CM0000000,並於96年1月2日兌現,現由永春泉生醫管理(股)公司開退回單後,本應由本公司退回款項,惟此款已於當時由貴公司指派丁○○先生領走支票,並兌現,本公司實際未收到此筆貨款,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庚○○,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庚○○簽名附註日期為96年6月8日)」;三友冷凍冷氣行部分則記載:「三友冷凍冷氣行(甲方)於95年12月4日開給永春泉生醫管理(股)公司的工程發票號碼QU0000000(為000000000之誤載),金額為300萬元整,此發票為乙方前負責人戊○○先生所要求開立,並當時負責人周真玲任職中開出付款支票,日期9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G0000000,現由乙方開退回單給甲方後,本應由甲方退回款項,惟此支票已由乙方指派丁○○先生領走支票並兌現,甲方實際未收到此筆款項,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甲方:三友冷凍冷氣行莊烈峰;乙方永春泉生醫管理(股)公司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依上開份證明之記載,立證明書人被告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之所以簽立證明書,無非係想取回票號碼QU00000000、QU00000000統一發票,而原告繕打此一證明書之用意,主要在勾織其前負責人即被告戊○○、周真玲與被告丁○○、被告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所即莊烈峯五人,有共同詐領原告公司款之事實,然其於證明書中,故意未載「詐領或侵占」之用語,以求一心只想領回統一發票之被告博勝公司、莊烈峯冒然簽名,以達取證,便於將來得使被告戊○○、丁○○、莊烈峯、被告博勝公司負責人庚○○四人與訴外人周真玲共陷詐欺或侵占罪名之意甚明;再者,系爭證明書之內容記載支票為當時負責人周真玲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支票由原告公司派丁○○取回云云,然審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代理原告簽發支票之人為被告戊○○,全然與周真玲無涉;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其中更均有更改日期),而非95年12月31日;支票亦非原告委派丁○○取回,而係在被告博勝公司、三友冷凍冷氣行帳戶內兌現,顯見系爭證明書,有記載不實,且故意誤導庚○○、莊烈峯羅織周真玲涉案之事實,其用意非屬良善,自可認定。繕打系爭證明書之人,其用意非屬良善,顯有故意羅織罪證之嫌,自難憑此等證明書,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為真。
2、又參諸被告博勝公司負責人庚○○、莊烈峯到庭陳述,其中庚○○陳稱:「...公司已經結束了,我是清算人。證明書是我簽的。當初是原告的會計要我們簽這個證明書,因為他們將支票拿回去,我沒有收他的錢,所以我開給他的統一發票就要還給我。這張票是原告簽發給我們的工程款,後來他們將票收回去,既然沒有給我們錢,當然要將我們的發票還給我。這件事情是原告公司會計廖小姐來跟我們談的。票是被告丁○○拿走的,統一發票隔了很久,即於96年6月8日我簽了證明書才還給我的。所以這筆300萬元款項,我根本沒有拿到。這個工程我有作,也有付給我工程款,只是這張票本來要付款,後來又拿回去。這張票我本來有託收,後來因為原告的要求又抽回來,還給他們,根本沒有兌現。」、「後來這張票確實是在我的戶頭領走,但是那個戶頭的簿子、印章都是被告丁○○保管。我的另外一個戶頭是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系爭300萬支票在該戶頭兌現,但兌現的錢我沒有拿,何人拿走的我不清楚。因為原來的支票有指名,後來透過我這個帳戶領走,但是何人領走的我不知道。」(詳參本院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莊烈峯則陳稱:
「我的情形與庚○○一樣。這張票根本就沒有兌現,是原告要求我將票領出來還給他,後來我也要求統一發票還給我,他要求我簽證明書。我票交給被告丁○○,票也是他拿走的。是被告丁○○打電話說帳有問題,要我拿回去。」、「(交票給被告丁○○時,丁○○有無簽收?)我交票給郭先生時,他有簽名。提出簽收影本。」「我那張支票也是原告公司拿回去,後來拿我的存摺、印章提示該張票。從我的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走的,因為票有指名,是被告丁○○要求我們幫忙,從我們的帳戶領走。我只是將帳戶及印章給被告丁○○,實際上何人領走我不清楚。」(詳參本院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庚○○、莊烈峯上開陳述,其二人非與被告戊○○共謀詐領或侵占原告公司款,而係因其二人認附表二所示支票,其等未實際取得票款,原開立對應取得支票之統一發票應返其二人,而簽署證明書,更明證明書繕打人,係利用庚○○、莊烈峯二人欲取回統一發票之際,繕打隱晦字語暗中勾織他人犯罪事實之證明書,使不明究理之庚○○、莊烈峯在證明書上簽名,惟繕打證明書之人既有心存惡意,且該證明書內容亦有所不實,自難僅以該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戊○○、丁○○、庚○○、被告莊烈峯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
3、再審系爭支票均為記名支票,且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收受後即予託收,按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所交付原告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95年12月4日,而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CM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雖載為95年12月30日,實係95年12月4日修改而來;AG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則由95年11月30日修改為95年12月30日,可見被告戊○○簽發支票之日期,若非為95年12月4日,更可能早於
95年12月4日,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與票載發票日均有一段期間,如被告戊○○簽發支票之初,即分別與被告莊烈峯、庚○○有共謀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其何不以即期支票交付,當日即能兌現,更能迅速取得款項?何須在支票記名,分別交付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峰託收兌領?更何庸事後委派丁○○取回?且支票若由被告丁○○取回,何以又在被告莊烈峯、博勝公司之前述帳戶內兌現?實悖常情。再者,系爭被告丁○○固有在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兌現支票後之翌日,夥同證人甲○○在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各提取300萬1000元、310萬5000元,此僅足證明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有同意被告丁○○領取前述款項,至於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同意丁○○領款之事由,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與丁○○抗辯內容固有不合,惟單就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同意丁○○取款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與被告戊○○於簽發支票之初,即有侵吞原告款項之合意,且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款項,事後丁○○有交付被告戊○○之事實存在,何能逕以丁○○取款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戊○○有侵占該等600萬元?
4、另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均抗辯稱,其等係因向原告承包工程而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其二人提出工程契約書二份、洛祥公司請款證明文件六紙為證,而原告就其公司有興建大樓,其中水電、冷氣工程委以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承包之事實,復不爭執,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抗辯:其等因承攬工程而由被告戊○○處取得系爭支票,以給付工程款,尚非無據。而原告就系爭支票非屬工程支票,係被告戊○○故意溢付,並納為己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尚難以前述記載不實之證明書,及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於兌現支票後,同意丁○○領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戊○○有為侵吞原告公司款而與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被告丁○○合謀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丁○○、被告莊烈峯與博勝公司負責人庚○○,於戊○○代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初,分別有共同侵害原告款項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戊○○、丁○○、莊烈峯與被告博勝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被告戊○○、丁○○、莊烈峯、被告博勝公司分別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復主張如不能證明被告戊○○、丁○○、莊烈峯、被告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惟被告丁○○取得系爭票款60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將該不當得利600萬元返還原告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示之支票,係被告戊○○為侵占原告款項而簽發之事實,已述明如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分別由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之帳戶中提示等情,亦如前述,客觀上系爭二紙支票,係由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提示兌現取得支票款,應屬無誤;又該等支票非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不法取得,則該等支票款既由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取得存入其等帳戶,該等款項與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二人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而屬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二人所有,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二人就其帳戶內之款項,即有處分之權,今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二人同意由被告丁○○自其等帳戶內,各自部分取款300萬1000元、310萬5000元,被告丁○○實係由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取得該等款項,而非自原告處直接取得600萬元,縱認原告對被告博勝公司、被告莊烈峯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可為主張,亦難認被告丁○○取得600萬6000元,係因直接損害原告利益而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領取前開600萬6000元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600萬之損害,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丁○○、莊烈峯與被告博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有詐開支票侵占原告公司款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被告丁○○得被告博勝公司、莊烈峯同意,各自該等帳戶內分別領取300萬1000元、310萬5000元,非自原告處直接取得,其領款取得款項,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博勝公司、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0000000
000、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一:
編號統一編號號碼營業人買受人金額日期品名
一QU00000000號博勝公司永春泉300萬95/12/04水電
公司元設備
二QU00000000號三友冷凍永春泉300萬95/12/04冷氣
冷氣行公司元設備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備註
一CZ0000000000萬元95/12/30合作金庫發票日由95年
北屯分行12月4日修改
為95年12月30日
二AZ0000000000萬元95/12/30合作金庫發票日由95年
北屯分行11月30日修改
為95年12月30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