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志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科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志仁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於台中市○○區○○路○○○號「小北門自助餐店」擔任送便當人員,平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載送便當至臺中市工業區後,沿臺中市○○路南側單行道由西往東(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小北門自助餐店」以等候指示載送下趟便當;於回程途經大業路60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速限50公里的路段,以超過時速50公里的速度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當日在此之前,則有 楊欣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江婕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趙加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前方之禁止臨時停車的黃色網狀線區,而有礙穿越路口往來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及行車視線(楊欣綺等三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罪刑在案),致影響方志仁對於左側來車或行人的注意;當日適有要前往臺灣省自來水員工訓練所(位於大業路605號)接洽業務的 李玫玲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北側單行道由東向西(往博愛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由前開黃色網狀線區穿過中央分隔島間之交岔路口,以進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停車場,惟因行駛動線遭到前開違規停置於黃色網狀線內之車輛阻擋,無法從黃色網狀線區內直接穿越,乃沿東側的行人穿越道左轉欲行駛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停車場時,其視線受影響,未停等讓屬於直行車之方志仁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以致方志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處前之車道上,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猛烈撞擊李玫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李玫玲人車倒地,李玫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李玫玲之父李燦星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志仁(以下稱被告)供承其在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南側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60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正穿越大業路直行至大業路605號臺灣省自來水員工訓練所之被害人李玫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玫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係業務過失,辯稱:本案案發當時,伊在小北門自助餐店是打工送便當,是以承攬方式送便當,以一個便當多少錢來算,不是受僱,且當時伊已經送完便當下班,係到漫畫店租漫畫後,在回便當店的回程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現場照片、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李玫玲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旋即送往林新醫院急救,惟於抵達林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頭顱腦出血經急救後無效,於96年11月20日5時46分宣布死亡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7頁反面、39頁至45頁、他字卷第10頁)。
㈡關於被告有無過失部分: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距離前車?)前方無來車,距離
行人斑馬線前並無其他來車。‥‥(有無剎車?)無。(為何當時(未)作任何迴避)?閃神,無注意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供稱:「事發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車速,但我騎的有點快,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車禍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機車由畫面右上方向下方沿行人穿越道直行,被告機車由畫面左方向右方直行,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出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機車正前方衝撞被害人機車右側,被告機車當時速度甚快,並無任何煞停或閃避之動作。」(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反面)。足認確有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情形。
⒉關於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行車速度,被告雖供稱「當時的車
速約4、50公里」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另案檢送全案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時方志仁之行車速度,鑑定人依據監視器光碟影片計長1分29秒,利用FreeVi
deoToJPGConverter1.8.7版影像處理軟體,將該影片按比例分割成最小畫格之jpg影像檔共計2696個檔案,因事故發生時間在11時47分44秒,所以擷取監視器11時47分44秒至11時47分46秒等2秒間共計41個分割影像檔案加以分析,連續畫格的間距約為1秒/20格,並以檔案編號5個畫格進行方志仁車行駛速度之分析:
(1)行駛距離:該段距離包含自小客車B3-9909與3399-NC間距離(0.6公尺)及自小客車3399-NC寬度(1.777公尺),二者相加為2.377公尺。
(2)行駛時間:方志仁車到達B3-9909小客車前方至小客車0000-00計相差4個劃格間距,此段時間相差為4/20秒,計入誤差加減1/20秒,故相差時間為0.15~0.25秒。
(3)行駛速度:利用行駛距離除以行駛時間即可求出行駛速度,故方志仁車當時速度為9.508~15.847公尺/秒,相當於時速34.23~57.05公里/小時。
中央警察大學依據現場監視器光碟推算出之被告行車速度,係介於每小時34.23~57.05公里之速度,然對照方志仁於原審供稱:「我騎得有點快」、及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約5、60公里,當地限速50公里。
」、「沒有辦法說出明確的速度,因為我也不知道自己騎多快,我的認知是5、60公里。」等語(以上參附於本院更㈠卷內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及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速度甚快,並無任何煞停或閃避之動作;因此,方志仁當時之行車速度應該係以中央警察大學推算行車時速最大值較為接近。則被告應有以超越事故地點行車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應堪認定。
⒊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玫玲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關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本案被害人李玫玲車禍當時,係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設於臺中市工業區100號)擔任人事室課員,案發當天,被害人係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辦理該職業訓練中心96年度替代役社會役役男專業訓練業務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7頁)。且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前,而依取自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監視光碟(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為偏向西北-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害人當時是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方向前進,則被害人當日確係欲前往該訓練所,並在進入該訓練所前發生車禍乙節,應可認定。
⒉又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是位於大業605號(位於
大業路南側),則大業路為被害人當日行車必經路線,而經本院上訴審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大業路南北向均為單向道,中間有分隔島。大業路北側為由東向西;大業路南側為由西向東。」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另參偵查卷第32頁的現場相片);復參酌車禍現場監視光碟顯示被害人當時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情形(見他字卷29至30頁相片所示),足認被害人當日應沿大業路北側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前的交岔路口始行左轉,才能進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應可認定。
⒊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
款訂有明文,則被害人李玫玲自大業路北側道路欲左轉至大業路605號時,因是左轉路,自應直行車先行,則其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大業路,於本件車禍肇事,也有過失。
⒋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①車李玫玲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97年4月28日以台中市區970114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3、14頁)及97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2931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嗣經原審法院另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也認為分析事故發生原因為:「(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比對被害人李玫玲駕駛SRT-368號輕型機車從大業路北側左轉沿行人穿越道至南側,其左轉橫越大業路至南側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3)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及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的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據此可確認5276-NB、B3-9909、3399-NC三輛自用小客車於網狀線上違規停車之事實。另由google街景顯示大業路中央分隔島寬度有10公尺,事故地點中央分隔島缺口長度有30公尺,沿中央分隔島之黃網線區經常有違規停車,在黃網線區違規停車會阻礙橫越大業路的車輛,李玫玲駕駛機車由大業路北側欲穿越道路至南側,因受到違規停車於網狀線之阻擋行駛動線,無法從網狀線內穿越,改從行人穿越道行駛到南側。從而據以判定:李玫玲駕駛SRT-368號輕型機車左轉橫越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7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2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㈣關於車禍發生當日,停在車禍發生地點附近路口內網狀線區
域之三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3399-NC、B3-9909、5276-NB)的車主(分別為是楊欣綺、趙加麗、 江捷瑜 )是否也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車輛駕駛人係禁止在設置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本件被告楊欣綺駕駛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趙加麗駕駛FORD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婕瑜駕駛KI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間即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均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前方之設置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張(見相卷第19頁、至21頁)、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3份(他字卷第15、16、17頁)在卷可稽,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對此亦不爭執,因此,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有在設置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認為:現場當時
停放之三輛汽車,其中一部東側已經接近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現場模擬比對,可能會影響方志仁之行車視線,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亦認為:方志仁行駛方向會被三台違規停放之汽車擋住被害人李玫玲機車行駛方向之視線,被害人李玫玲行駛至被告楊欣綺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旁時,也無法看到方志仁所騎乘之機車,如果方志仁行駛速度緩慢或被害人李玫玲也有在被告楊欣綺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旁停車觀看左右來車,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98年8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現場勘察照片2張(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2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採證照片8張(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在卷為憑。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直行一定是看前方,被害人
出來時,我看到被害人也來不及做反應,而且因為有幾台車擋在那裡,被害人也許也是沒有注意到我就出來的。」、「如果我速度慢一點,應該來得及煞車,因為被害人出來的地方有視線的死角,所以被害人出來我就看不到了。」、「當時我閃神沒有錯,但如果該三台車沒有擋在那裡,我就不會這麼不注意,該處不是機械腳踏車該走的路。」、「我不是第一次行經該路段,我也知道很多車在該處迴車,但停在該處的三台車比被害人坐在機車上的高度還要高,如果是沒有那幾台車,我在遠方就看得到,我當下到路口,被害人剛好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因為速度太快。」、「我認為三台車都有(擋到我的視線),而且法官跟我說靠近被害人的車子車高比較高,所以會擋到被害人視線。」(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我認為(三台停車)會(妨害到我當時行車的視線),因為我是直行,根本沒有辦法看清楚死者車騎出來的情形。」、「我當時未閃避,三台停車會影響我的騎車視線。」(見他字查卷第22頁)等語,「路口停放的那三輛車,有影響到我和被害人的視線,導致發生車禍。」(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反面)等語,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從何方向出來),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害人機車是從這三台停放車子的後方出來。」、「(問:你當時視線有無遭受到這停放三台車子遮蔽?)有的,因為被害人李玫玲是從三台車後面出來,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高分院到現場勘驗的結果,證實我的行進方向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是從左到右方向行駛,被害人的車輛是從畫面的右上中間處往左下方向斜線行駛,現場勘驗的結果,我和被害人李玫玲行進時的視線都會受到這三台車的遮蔽。」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7頁)可見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違規停車之行為,確實有妨礙方志仁之行車視線。
⒋再者,中央警察大學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及由google街景顯
示大業路中央分隔島寬度有10公尺,事故地點中央分隔島缺口長度有30公尺,沿中央分隔島之黃網線區經常有違規停車,在黃網線區違規停車會阻礙橫越大業路的車輛,被害人李玫玲駕駛機車由大業路北側欲穿越道路至南側,因受到違規停車於網狀線之阻擋行駛動線,無法從網狀線內穿越,改從行人穿越道行駛到南側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7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2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害人李玫玲於事故當時,騎乘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北側單行道欲經過前開黃色網狀線區穿過中央分隔島間之交岔路口,直行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時,因行駛動線遭到被告三人違規停置於黃色網狀線內之車輛阻擋,無法從網狀線內穿越,乃改從行人穿越道行駛至南側單行道,欲左轉橫越道路,顯見被害人李玫玲之行駛動線,確實因被告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違規停車行為之影響,而有所更動。至於,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等人固辯稱:違規停放車輛處空間甚大,被害人李玫玲有其他動線之選擇云云,惟被害人李玫玲當時欲前往之目的地為臺灣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在黃色網狀線區域無法自由通行之情況下,選擇左轉弧度較小之方式,由大業路北側左轉沿行人穿越道至大業路南側,自屬合情合理之選擇。
⒌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等人均質疑為何方志仁未在警詢
時表示事故當時視線有受到三台車輛的遮蔽,直到法院審理中才提出?對此,證人方志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係證稱:「我當時是說在撞擊那一刻,突然傻掉,沒有想到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出現,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在發生車禍後第4天,我剛出院,還有腦震盪的狀況,所以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對照方志仁在車禍當時,亦經救護車緊急送醫救護,到場處理員警 鄭忠平 於事故當天前往醫院時欲製作筆錄時,方志仁當場表示頭暈想吐不方便接受詢問,第二天再度前往醫院詢問時,方志仁對於車禍發生情形,均表示不知道、沒有記憶,因此,當場僅製作談話紀錄,警詢筆錄係於96年11月20日方志仁出院後始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忠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方志仁於96年11月20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參照96年度相字第1818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方志仁於車禍後,頭部可能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雙方於車禍當時均無煞車閃避之跡象,顯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在瞬間發生之嚴重碰撞,方志仁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未能充分交代車禍發生當時所見所聞,直到法院審理中始因傷勢日漸復原而逐漸回復較為完整之記憶,亦屬合理之情,因此,尚難據此質疑方志仁後續供述之可信度。
⒍又本件雖曾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雖認為:「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三文字改為『車號0000-00、B3-9909、5276-NB三部車於路口內網狀線區停車,有違規定。』」、「原覆議認停於路口內網狀線區之三部車,有違規定。係據警圖繪示二部機車發生肇事後之倒地刮痕起點位置距左側路口內之停車相距2.5公尺,且卷附之光碟翻拍照片(顯)示,二車肇事時已脫離路口內停車之視線範圍,是以,本會認該停車確有違規定,惟該行為對本案肇事,應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停於肇事地路口內之三部自小客車,屬違規行為,因李玫玲、方志仁兩車發生碰撞時,均已脫離該三部自小客車之停車範圍,而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與減速所致,顯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故無肇事因素。至李玫玲機車之左轉行向,係依警圖繪示認定(李玫玲車行向原為沿大業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路口左轉往南之自來水公司停車場行駛,顯示其行向)已非原東往西直行,故李玫玲車行向對迎面駛至直行之方志仁車言屬左轉車)。」,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2931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偵查卷第4頁)、98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1000號函(見98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第22頁)、99年8月19日覆議字第0996202839號在卷可稽。惟本件依上述說明,認為楊欣綺等三人的違規停車行為,確實影響被告及被害人的視線及行車動線,並為本件車禍的發生的因素之一,自有過失。
⒎又楊欣綺等三人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更㈠卷)。
㈤依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的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及楊欣綺等三人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的責任。
㈥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時常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於駕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小北門自助餐送便當之小弟,去年10月開始任職,月薪26000元,當時我送便當回程行經大業路」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稱:「我送便當都是騎機車去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平時係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則騎乘機車即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又其於送便當之回程途中過失致人於死,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無訛。被告事後雖改稱:他是以承攬方式送便當,以一個便當多少錢累計,並非受僱;其晚上還有在卡拉OK店打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那天去工業區送完便當回到店裡下班是騎自己機車回去了,伊先到漫畫店租漫畫,後來就發生車禍,向檢察官說要回去便當店,其實是送便當回去之後又出去租2本小說,租完之後就回去便當店,認其非在執行業務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大毛頭租書亭消費歷史記錄(見原審卷第68頁)為據。然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甫發生時,即已向檢察官坦認,其係在送便當回程發生車禍等語明確,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下班後去租漫畫完後發生等語,前後已有不一,不無可議。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大毛頭租書亭消費歷史記錄,確於案發當日有一筆租書記錄,然審之本案之報案時間為96年11月16日11時50分48秒,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件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而大毛頭租書亭之地址是在臺中市○○區○○街285之2號,上開消費記錄顯示租書人係於同日11時49分02秒租書,衡以大毛頭租書亭之地點與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如被告確於大毛頭租書亭租完漫畫後上路,能否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再騎至肇事現場而發生本件車禍,實令人存疑。
再以車禍發生當時,正值中午時分,乃是便當店生意最為忙碌之際,尤其被告所任職之「小北門自助餐店」,係在台中市○○路○○○號,被告以高速行車,顯見其急欲趕回該自助餐店,至為明顯。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這次要回去便當店是要看我有沒有其他要幫忙的才會再回去,如果回去還有便當要送的話我也是要送。」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仍在上班時段,其執行業務尚在繼續當中,無論其有無臨時去他處購買東西或租小說,均不影響其從事業務之事實。被告辯稱其非從事業務之人,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方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查,本案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即被送往林新醫院急救,而據證人即處理員警鄭忠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案發現場有看到方志仁嗎?)被告與李玫玲都已經送醫院了」、「(當天你在醫院有看到方志仁嗎?)有」、「(你當天看到方志仁的時候你有先問他是否為肇事者嗎?)沒有,是醫院說剛才送二個在大業路發生車禍的當事人,所以我才會直接到被告那邊問他,是否發生車禍,他說『有』」、「(在醫院的時候你怎麼知道如何找到方志仁?)醫院的保全人員跟我說在大業路發生車禍的其中一人即被告位在哪一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是接獲通報前往發生的地點,到現場後救護車已把兩個機車的駕駛都載走了,我詢問119,說是送到林新醫院,我就又到醫院去瞭解案情。」「(到醫院後)我問醫院急診室的人員,他們說傷勢較重的被送到地下室去急救,另外一位就是被告在急診室,所以我就過去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100年4月19日筆錄);則被告肇事後,到場處理的員警鄭忠平已經詢問119的方式,得知本案肇事人之被告及被害人均已送往林新醫院,到林新醫院並經該醫院人員告知本案肇事之人即為被告,並指出被告之病床位置後,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被告亦承認肇事,則本案處理員警於被告坦承肇事前,即已先知悉行為人為何,被告坦承肇事尚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自首一節,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審酌楊欣綺等三人的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及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賠償被害人之父李燦星新台幣73萬1000元(有和解書可參),尚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其責任是次要(被害人為主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承認供承有過失,已依民事確定判決賠償被害人之父李燦星73萬1000元,及本件尚有楊欣綺等三人的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的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