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林搬 相對人 林世訓
林財旺 林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44,956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35,056│聲請人│109年1月15日││││││├─────┼─────────┼──────┼────────┤│地政規費(│1,750│同上│109年2月10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2,550│同上│109年3月11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5,600│同上│109年3月19日││複丈費)││││├─────┴─────────┴──────┴────────┤│合計:44,956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比例│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林搬│1/2│22,478│-----│├───────────┼──────┼──────┼──────┤│林世訓│1/4│11,239│11,239│├───────────┼──────┼──────┼──────┤│林世訓、林財旺、林足珠│連帶負擔1/4│11,239│11,239│├───────────┼──────┼──────┼──────┤│總計│1│44,956│22,47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4,95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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