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漢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抽血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00年3月20日18時17分許,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及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檢束行為又犯本件之罪,且肇事,為警查獲時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077號被告彭漢宗男3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106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漢宗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
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
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朋友家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彭煒皓 ,欲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什股路36號前,適 姚雅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姚冠弘 ,沿什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不慎於什股路36號前發生碰撞,致姚雅如受有左手、左腳及肩部傷害, 姚冠宏 受有腰部及左腳傷害,彭漢宗受有肝之裂傷、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彭煒皓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彭漢宗 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孟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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