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劉建 被告鎰仕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被告 趙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鎰仕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菁霙、趙國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機動計算(目前為2.95%),利息按約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並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鎰仕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01年12月10日止,尚欠本金1,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鎰仕有限公司既未按期繳納前開借款之利息,依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5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付裁判費170,400元,並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